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或18日)」,第11行補充為「…為警核對身分無誤後,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徵得其同意,對羅士龍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羅士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或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發布通緝,經其主動於同年月18日22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告知員警其為通緝犯,為警核對身分無誤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