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裕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腳踢方式翻覆塑膠魚池等情,惟矢口否認111年6月8日之毀損犯行,並辯稱:晾衣架本來就爛掉擺在旁邊,我沒有用壞它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內容(見偵卷第74至75頁),該鐵製圓形晾衣桿原係直立擺放於騎樓間中木板旁,惟經被告持以丟擲後,依卷內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頁),該鐵製圓形晾衣桿下方輪腳確實業已損壞而無法直立擺放,是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被告黃裕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勇因細故與鄰居 龔國興龔俊升 父子2人生有齟齬,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5號騎樓處,朝屋內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並接續徒手翻、砸龔國興、龔俊升擺放騎樓處之塑膠魚池2只、矮櫃1只及資源回收物品等物,致令該魚池內所養殖魚因魚池翻覆而死亡,足生損害於龔國興、龔俊升2人。復因不滿龔俊升報警處理,另基於毀損犯意,於111年6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5號騎樓處,朝屋內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後,以腳踹龔國興、龔俊升設置於13號、15號騎樓中間木隔版,復持腳踏車丟擲,致木隔板傾倒,撞到龔國興、龔俊升所有擺放該處之鐵製圓形晾衣竿後,撿起鐵製圓形晾衣竿朝15號騎樓處丟擲,致令該鐵製圓形晾衣竿下方輪腳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龔國興、龔俊升2人。嗣經龔俊升發覺騎樓物品損壞,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踢方式翻覆塑膠魚池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用腳踢一下魚盆,結果就壞掉,晾衣架本來就爛掉擺在旁邊,我沒有用壞它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龔俊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11年6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砸騎樓擺放物品,且以「出來輸贏」、「要讓你爸爸死」、「我還會再回來」等語恫嚇被害人龔國興,致令被害人龔國興因此心生畏懼,均涉嫌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出手砸被害人龔國興、告訴人龔俊升擺放騎樓之上揭物品,且於111年5月2日以「冤家(意指吵架)你嘎挖出來」等語;於111年6月8日以「下來冤家,報警察來啦」、「幹你娘老機歪」、「阿不是要找我,勇仔回來了」、「我會回來找你們的」、「幹你娘貼那個(意指警方通知書)你娘機掰,你老爸都要死了,卡差不多ㄟ」等語,朝屋內叫囂,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惟徵諸被告除以「冤家」、「我會回來找你們的」、「你老爸都要死了」等語朝屋內叫囂,未伴隨其他欲加害於龔國興、龔俊升等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行為表徵,無非排除僅出於尋釁、咒罵之目的,可否逕謂具恐嚇主觀犯意非無疑義,是被告單純砸毀上開物品之實害行為,僅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綜合其上開言論而率認有何恐嚇犯行及犯意,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毀損犯行之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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