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松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松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邵松本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罵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因不滿向告訴人 楊能傑 借用廁所遭拒,而對告訴人辱罵稱:「幹恁老師」、「你娘老雞掰」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幹恁老師」、「你娘老雞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故被告向告訴人稱「幹恁老師」、「你娘老雞掰」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道德與人格表示輕蔑、鄙視之嘲諷及謾罵,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用廁所遭拒,即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告邵松本(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松本於民國112年2月2日0時30分許,至楊能傑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食g鹽酥雞攤位前欲借用廁所遭拒後因而心生不滿,竟藉酒意隨即在該店門口小便,其後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0時43分許,向楊能傑辱罵稱:「幹,恁老師!」,續而於同日0時46分許,再向楊能傑辱罵稱:「你娘老雞掰!」,楊能傑乃持手機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能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藍色抹布1條,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確有拿取藍色抹布1條之行為,惟見其自櫃檯拿起後又放下,續而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再度拿起該條抹布,直至警方到場後,因告訴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乃手持抺布隨同警方離去,被告當時應有喝酒,嗣後抹布為警方在派出所之被告身上尋獲等節,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取走抹布應係不經意之酒後行為,況該條抹布僅有些微經濟價值,對一般人而言,該條抹布又非嶄新抹布,衡情實難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抹布,應係一時酒後失態所為,況上開抹布係在派出所查扣,倘被告意在竊盜,豈可能於警員到場後始為犯行,又將贓物帶至派出所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徵此足見被告所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犯意為之。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上係在一個狀態下之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