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張國維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年5月1日在朋友施用,我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去KTV唱歌,當時包廂內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我當下有聞到味道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50ng/mL、235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則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2年2月10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張國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111年1月10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7時32分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林森路口對張國維盤查,發現張國維為毒品列管人口,將張國維帶返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並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VE2146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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