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陸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秀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927公克、驗餘淨重0.916公克,另1包毛重0.2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磅秤1個及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秀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3、129、1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2包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5、48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檢品3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