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虔 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更正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與本館路附近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侑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故買之贓物即iPhone12pro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以新臺幣(下同)21,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 何欣芷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1,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告鍾侑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宣達通信行(招牌係均威通訊行林園店)負責人,經營手機買賣業務。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之男子向 陳思妤 佯稱以學生身分貸款購買手機較便宜為由,欲借用陳思妤名義購買手機,致陳思妤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某時,在「9453輕鬆購」電商平臺網站,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794元、共分18期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購得iPhone12pr
o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0年3月23日持上開手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予暱稱「偉」之男子後,該暱稱「偉」之男子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侑虔聯繫表示欲出賣上開手機1隻。鍾侑虔明知收購手機應核對出賣人身分證件並由出賣人出具收購確認書、讓渡書或切結書聲明手機來源正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擔保,因暱稱「偉」之男子未能出示證件及提供擔保文件,鍾侑虔依其經營通訊行之經驗,自應能預見上開手機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基於縱令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馬可 先生麵包店路口,以不詳代價收購上開手機1支後,另於同年月25日,以2萬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何欣芷。嗣因暱稱「偉」之男子僅繳納上開手機第2期分期款後即失去聯繫,陳思妤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妤、何欣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思妤提供上開手機盒底相片及分期繳款紀錄、證人 何芷欣 提供購買上開手機之商家名片及上開手機盒底影印、被告提供商品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實施本件犯行而將上開手機以2萬1,5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何欣芷,其所取得之2萬1,500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