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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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其經營之「紅木屋卡拉OK」店內,擅自重製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舊鞋」、「愛到坎站」、「無情風雨」、「愛過頭」、「愛情魔法」、「鴛鴦鎖匙」、「蕭瑟風雨」、「粉紅色腰帶」、「風流」、「阮的命」、「救命」、「迷霧賭城」等12首音樂著作於其所擺設之電腦伴唱機內,復以「公開演出」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牽連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原審以告訴人美華公司並未經授權取得上開音樂著作權及告訴權,其所提出之告訴不生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華特公司與大旗公司之授權書內容,華特公司已授權大旗公司處理授權第三人之版權,且同意授權大旗公司於著作權利受侵害時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以保障權利,足以證明華特公司係專屬授權給大旗公司,大旗公司亦有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美華公司,美華公司係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已具合法告訴權。又華特公司與大旗公司已分別出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合法告訴權等語。
三、查依華特公司與大旗公司之授權書內容,僅足以證明華特公司專屬授權給大旗公司,及同意授權大旗公司於著作權利受侵害時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尚不足以證明大旗公司已經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美華公司,難認美華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自不具合法告訴權。又美華公司雖提出華特公司與大旗公司分別於96年1月29日及95年8月2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華特公司同意大旗公司專屬授權美華公司,並於專屬授權期間內,美華公司得以著作權受侵害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以保障權利;大旗公司亦授權美華公司,並同意美華公司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以保障權利。惟仍未能提出伊於被告95年3月28日被查獲上開音樂著作時,已取得專屬授權之授權書,則該二證明書仍不足證明美華公司於被告被查獲當時已被授權及取得告訴權,自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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