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丙○○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口罩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及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七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丙○○二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普通搶奪之犯意聯絡;而丙○○身上攜帶,經研磨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另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零時四十分許,由乙○○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妹方玉霞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刑機車搭載丙○○,面戴口罩,以防他人認出面貌,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見甲○○獨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認為有機可趁,丙○○遂提議下手行搶,乙○○聽聞後隨即騎乘機車由後方加速靠近甲○○,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丙○○徒手搶奪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二支、信用卡五張、現金新臺幣六百元及金融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乙○○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甲○○不甘受害,亦騎乘機車並按鳴喇叭在後追趕,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邏員警在台南市○○路執行臨檢勤務,而於當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五號之一前,當場逮獲乙○○、丙○○,並於渠等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甲○○所有上開皮包一只與丙○○所有隨身攜帶之T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及丙○○、乙○○二人所有之口罩各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被告丙○○說要搶,被告我拒絕,我不知道被告丙○○搶奪被害人的皮包,我是被警察攔下來以後才知道。被告丙○○對於上揭加重搶奪之犯行則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㈠前揭被告丙○○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搭乘被告
乙○○騎乘之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①被害人甲○○之指訴。②贓物認領保管單。③逃亡路線圖。④照片。④T字型起子二支、口罩二個等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知悉丙○○搶奪被害人 云云 ,然查:
⑴被告乙○○對於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搶奪被害人財
物,以及如何下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如何逃逸,行搶對象是被告丙○○提議與選定及得手後加速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承不諱,一度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偵卷「即95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
7頁)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於小北夜市吃完東西後
,被告乙○○騎乘機車,要載被告丙○○返回其位於安定鄉之家中云云(見本院第59頁)。然查:由小北夜市○○○鄉○路徑,有北安路與安和路(往北)二條。被告乙○○既稱已行駛於北安路上,又辯稱曾於北安路橋下拒絕被告丙○○行搶之提議(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乙○○自無須變更路線,自北安路向北直駛即可至安定鄉,被告丙○○之家中,為何又將機車右轉至文安街行搶地點,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復被告乙○○對此雖又辯稱:我是要轉向安和路回安定鄉云云,然被告乙○○既不知被告丙○○曾於文安街內行搶,為何不於駛出文安街,進入安和路後逕行向北往安定鄉方向行駛即可,反而反向往南行駛,復與常情有違。又於看見員警於安和路太平橋下臨檢,遂再右轉往府安路四段行駛,復右轉北安路,繞了一圈又回到原來出發的原點,足認被告乙○○並非要載被告丙○○返回安定鄉住處,而是企圖逃避被害人及警方之追捕。
⑶被告乙○○駕駛機車:①先將機車加速,駛近被害人機車旁
。②與被害人機車併行。③丙○○下手行搶。④得手後加速逃逸之方式觀之。已足認被告乙○○完全配合被告丙○○行搶之過程,亦足認乙○○於被告丙○○行搶前即明知被告丙○○將搶奪被害人之財物。
⑷被告乙○○之辯解有如下與常情不符之處:
①被害人遭搶之後即按鳴喇叭在後追趕,被告乙○○辯稱:
未聽到被害人的喇叭聲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搶後鳴喇叭時與被告機車的距離,約有一個法庭的距離,喇叭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害人鳴喇叭時與被告等機車之距離不遠。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聽到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二人同座一部機車,時值深夜,被告乙○○未聽被害人按鳴喇叭的聲音,與常情不符。
②被告乙○○辯稱曾拒絕被告丙○○行搶的提議云云,然查
:被告丙○○於警局詢問中曾供稱: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先提議要搶奪,當時乙○○未說話也未拒絕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乙○○辯稱拒絕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說要搶奪時,被告乙○○有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此與前述顯然矛盾。又證人即被告丙○○對此又辯稱:在警局裏警察恐嚇我,所以我才說被告乙○○沒有反應云云(見院卷第61頁),然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我跟乙○○說要不要一起去搶,乙○○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供詞與警詢中之供詞相符,當可採信。
且參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沒有恐嚇我,警察恐嚇我我也不怕,也不會讓警察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丙○○並未因員警之恐嚇而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說謊,其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被告乙○○未曾拒絕行搶之供詞,自屬實在而可信,足認被告乙○○並未拒絕被告丙○○行搶之提議。
③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行搶後為何加速逃逸乙節,辯
稱:是被告丙○○叫我騎快一點,什麼原因,我不知道云云。然被告乙○○於行進中突聞被告丙○○叫其騎快一點,未感懷疑,亦未予詢問原因即逕行加快速度,顯與常情不符。
④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是被告丙○○推我的手
,我的機車才會靠近被害人的機車云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57、69頁),然證人丙○○就為何會接近被害人機車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身體偏歪讓機車重心往右偏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二人之供述互相矛盾,而不足採信。
⑤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被告丙○○搶了被害人
的財物後即知被告 王易 搶奪云云(見偵卷第8、20頁);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警察攔下來之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二者間顯然矛盾。
⑥被告乙○○雖辯稱:如果我知道丙○○要搶奪,就不會騎
乘我妹妹的機車云云,然查被告等於警詢中既均稱係臨時起意搶奪,既係臨時起意,被告乙○○自已不及更換機車。況被告乙○○是否騎乘其妹之機車與被告乙○○是否涉及搶奪之事實並無關係。
⑦被告乙○○就被告丙○○搶得財物之後駛出文安街進入安
和路之後為何未左轉往安定方向行駛,反向南方行駛乙節,辯稱是被告丙○○叫我左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要右轉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二人間之供述,顯然矛盾。
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所辯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搶奪之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二支,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揭普通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論以被告乙○○亦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搶奪罪,然查T字型螺絲起子,係在被告丙○○身上查扣,被告丙○○搶奪時並未拿出使用,被告乙○○復否認知悉被告丙○○身上帶有上揭螺絲起子(見本院卷第74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持有上揭兇器,因此尚難論以被告乙○○加重搶奪罪,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乙○○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尤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丙○○於審理中配合被告乙○○之供詞,為虛偽陳述,誣指員警於偵辦案件中犯罪,犯後態度顯然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檢察官對被告乙○○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被告乙○○僅係犯普通搶奪罪,已如前述,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六、末查:扣案之T字型扳手二支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口罩二個,則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應為被告二人遮掩面部所用,而非因天冷所用,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6條①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