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貓仔昆 」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及不具槍管、槍機而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藏放於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巷一六一巷十二號住處花圃樹下,並以電話通知乙○○渠業已將一包物品藏放於該處,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尋獲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物品後,發現係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即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八顆藏放於其上址住處臥房窗台上。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在其住處臥房窗台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八顆(經鑑驗試射後尚餘五顆),另在其住處佛堂佛桌抽屜內,扣得無槍機、槍管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一六一巷十二號住處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八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槍、彈係綽號「貓仔昆」之男子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放置在其住處芒果樹下之草叢內,翌日又打電話至其家中告稱:有一包東西放在其住處,要求其幫忙藏放,當時係其妻接聽電話,隔日(即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其妻告稱有其友人打電話告稱「東西」寄放在其住處,至其下班回家後,與其子一同除草時,被其子尋獲並把玩至下午,之後將之放在屋內桌上,其向其子詢問,其子告稱係在芒果樹下拾獲,其便將之隨手放在窗台上,其認為員警查獲之槍、彈並無殺傷力,否則不可能隨便讓小孩把玩,且其子尋獲該等槍、彈後不及數日即遭警搜索查獲,可能係遭人栽贓;且若其將上開槍、彈交給警察,日後恐遭「貓仔昆」報復,對其家人不利,其並無受寄代藏之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仿GLOCK廠27型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其中一枝無槍管)、子彈八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搜索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六至十六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之另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欠缺槍管及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六五四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半個月前,他(即綽號「貓仔昆
」之男子)先將槍彈藏在我家花圃樹下,他隔天打電話給我,說他將一包「東西」藏在我家花圃樹下,要我幫他保管,我立即在我家前、後院尋找但是均沒有發現,於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我與我兒子在整理花圃時,我兒子先在我家前院花圃樹下發現那包『東西』,並立即告訴我,我立即打開查看發現內有二枝槍及子彈」、「我因一時無法分辨真假,所以我將一枝槍及子彈放在房間欲研究,另一枝怕小孩拿去玩發生危險所以才藏在佛堂佛桌抽屜內」、「(問:寄藏這段期間你有無試射或犯案?)沒有。
只有在房間內拿出來研究把玩」(見警卷第二至三頁);至偵查中亦供稱:「(問:你何時取得上開槍、彈?)是一個綽號叫貓仔昆寄放在我這裡的,他在二個禮拜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拿了一包東西放在我家的草坪裡,但是他沒有跟我說那是槍跟子彈,我有三分地,一直找不到那包東西」、「(問:你十一月五日就發現後把槍跟子彈放在何處?)放在房間窗戶旁邊那是改造的槍彈,我不敢報警,因為我怕貓仔昆會來跟我要東西」、「(問:你有沒有試射?)沒有,但是我有把子彈跟槍分開,因為我怕小孩子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發現其所稱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一包「東西」後,立即將該包「東西」打開查看,是其至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業已發現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物品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其之所以「把子彈跟槍分開」,係因恐子女任意把玩受傷,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被告發現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槍、彈後,既能「在房間內拿出來研究把玩」,又將「子彈跟槍分開」,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槍枝、子彈具有完全之掌控能力,且已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自身實力枝配之下,否則實無任意把玩裝卸子彈之理。
⒉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警詢筆錄記載有誤,「
是小孩把玩一段時間,我才把槍收起來,並不是怕小孩玩才收起來,如果有殺傷力,不會拿給小孩玩」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怕小孩受傷,故將槍枝及子彈分開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怕小孩受傷,才把東西拿到屋裡去」(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則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言及擔心其子把玩槍枝受傷情事,益見其確知員警在其住處查獲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此聲請傳喚其子到庭為證,尚無必要。
⒊被告又辯稱:其若主動將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藏放之槍
、彈交付員警,日後若「貓仔昆」向其要槍,其無物可給,恐「貓仔昆」會對其家人不利,故其並無寄藏槍、彈之意思云云。然所謂「寄藏」槍、彈之犯意,僅需行為人認知他人持有槍、彈,仍願受寄代藏,即為已足,至於受寄代藏之原因如何,本屬動機之範疇,與犯罪之故意無涉,自不能以此脫免寄藏槍、彈之罪責。另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應允「貓仔昆」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花圃樹下,「貓仔昆」亦未告知寄放何種物品,應認被告並無寄藏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此於被告尚未發覺「貓仔昆」藏置之物品究係何物前,固屬可採,然被告事前業已接獲「貓仔昆」來電告知請其代為保管藏放物品一包,繼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尋獲發覺綽號「貓仔昆」之男子所藏放之物品為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被告未將尋獲之上開槍、彈留置原處或報警處理,反而仍將之移至屋內藏放,是被告此時已生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至明,辯護意旨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尋獲扣案槍、彈後,未及數日即為警查獲,可能遭人栽贓云云,惟此番辯解毫無事實根據,被告亦無法具體指明栽贓之人究係何人,所辯情節尚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貓仔昆」之男子為丙○○,而丙○○即係以其於警詢中所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一頁),且本院調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紀錄查核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固與被告家中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筆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七七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結果,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係登記由 王基賢 使用,並非登記由丙○○使用。又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丙○○稱渠綽號並非「貓仔昆」,亦否認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渠復 表示未曾見過扣案之改造槍、彈,更非渠將之藏放於被告住處花圃樹下,且未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七日以電話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證人丙○○所使用,即不能僅以被告所辯情節,逕認證人丙○○即為藏放扣案槍枝、子彈之人。況,被告自其尋獲扣案槍、彈之日起,即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已如前述,則扣案之槍、彈究係何人藏放,與其自身所為之寄藏犯行無涉,而屬檢察官能否確實查明該藏放槍、彈之人,並依法偵查起訴之問題。是辯護人聲請傳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王基賢到庭為證,於本案核無必要,併予敘明。㈣末查,本院核閱被告所稱「貓仔昆」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家中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無通聯紀錄,反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綽號「貓仔昆」之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電話,由其妻子接聽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約二星期前,自綽號「貓仔昆」之男子處受寄代藏扣案之槍、彈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綽號「貓仔昆」之男子將扣案槍、彈藏放於其住處花圃樹下時,已知悉所藏置之物品即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此部分起訴意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本院爰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尋獲扣案槍、彈之時間,亦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認定為其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時間,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昆」之男子所託,受寄代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為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八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託付,竟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八顆,雖未持之用以犯案,但受寄代藏他人之槍、彈,所為足以妨害員警對非法槍、彈之查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土造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試射之土造子彈三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另員警在被告住處佛堂佛桌抽屜內查獲之無槍管、槍機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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