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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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王鑫帆 (歿)曾於民國85年7月20日以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20年期新潮流還本終身型壽險及600,000元之附加特約個人綜合保障繳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8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嗣王鑫帆於92年6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縣道171號20.8公里處發生車禍,王鑫帆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乃以受益人身分通知被告並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然被告僅給付保險主約及附約部分546,236元之保險金,而對於1,600,000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則以王鑫帆之車禍意外係肇因其酒醉駕車,非保險契約理賠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丙○○超速行使,不當跨越逆向駛入被保險人王鑫帆所行駛之車道內所致,與王鑫帆是否服用酒類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不在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之列,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王鑫帆於92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南縣麻豆鎮往西庄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麻豆鎮寮廓里171線21公里處與訴外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王鑫帆經送醫後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5.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約為0.62mg/l,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25mg/l標準值,被保險人因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過失發生車禍事故,其死亡顯與其飲酒過量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其行為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12條第1項及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㈢被保險人犯罪行為。㈣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其行為已構成上開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之子王鑫帆曾於85年7月20日,以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金額500,000元之20年期新潮流還本終身型壽險及600,000元之附加特約個人綜合保障繳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85年7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王鑫帆於92年6月8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縣道171號
20.8公里處發生車禍,王鑫帆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5.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約為0.62mg/l,其後原告以受益人身分通知被告並申請理賠,然被告僅給付保險主約及附約部分之保險金額546,236元,而拒絕給付1,600,000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潮流還本終身型壽險要保書及附加特約要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及92年偵字第870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王鑫帆之死亡係因訴外人丙○○超速行使,不當跨越逆向駛入王鑫帆所行駛之車道內造成車禍所致,與王鑫帆是否服用酒類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與王鑫帆酒後駕車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得否以王鑫帆飲酒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符合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條款規定為由,拒絕理賠?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車禍當日搭乘訴外人丙○○自用小客車之 陳永森 於訴
外人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案件之警詢時證稱:車禍當時伊坐在汽車後座中間的位置,伊看見對方(即王鑫帆)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中間雙黃線邊緣,當雙方接近要會車時,對方忽然越過雙黃線,駛進伊等的車道,駕駛之丙○○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12、13頁);證人即車禍當日搭乘訴外人丙○○自用小客車之 蔡靜鄉 於上開案件之警詢時亦證稱:車禍發生時,伊等係沿171縣道由東向西行駛,伊係坐在汽車右前座的位置,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從左側之對向道衝進伊等行駛之車道,丙○○有向左側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第16、17頁),其等之證詞核與訴外人丙○○所述之情節相符。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王鑫
帆所騎乘之機車全毀,倒於縣171線西向東之慢車道,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車頭受損,停留在西向東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現場無煞車痕,東向西之快車道上有王鑫帆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車速表、機車坐墊、安全帽等大量之散落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58號卷可參(第4、21至39頁),是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有機車零組件大量散落物之東向西車道內(即訴外人丙○○正常行駛之車道),而自小客車車禍後之位置,亦與證人前揭所述丙○○往左側閃避之情節相符,依據上開車禍後之現場跡證研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王鑫帆所騎乘之機車逆向駛入訴外人丙○○行駛之車道所致。原告雖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前檔保險桿、邊條及後視鏡脫落於機車順向車道內,而認兩車之撞擊點係在機車行駛之車道內云云。惟兩車相撞時,機車車體已因撞擊而鬆散,在受到對向之汽車撞擊時,部分鬆散之車體會隨其反彈途徑散落,故在機車之原行駛之車道上有少數機車之散落物,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執此主張兩車之撞擊點係在王鑫帆行使之車道內,尚難憑採。況且,倘如原告所述兩車之撞擊點係在王鑫帆行駛之車道上,王鑫帆未曾侵入訴外人丙○○之車道內,則何以訴外人丙○○所行駛之車道內會有大量機車之散落物?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丙○○駕駛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王鑫帆之車道而發生撞擊,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㈢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
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王鑫帆經送醫抽血檢驗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5.1mg/dl,換算呼吸酒精濃度約為0.62mg/l,依前揭醫學資料顯示,駕駛人將因酒精之影響而有反應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發生。參以依訴外人丙○○及證人陳永森、蔡靜鄉所述情節,王鑫帆於車禍發生前即已違規行駛在靠近雙黃線之快道上,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顯示,王鑫帆行車方向並未遺有煞車痕等情以觀,堪認王鑫帆於事故發生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王鑫帆騎乘前開機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之光線、縣道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精神不佳之情況,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點時,駛入來車車道,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對撞,是王鑫帆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王鑫帆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其前揭過失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王鑫帆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7月16日南鑑字第920916號鑑定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63號函各1份附卷足據,益見王鑫帆酒後駕車注意力薄弱,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㈤末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
負保險金之責任…㈣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文約定。而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故倘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責任條款時,應認該酒後駕車行為如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之意旨。倘就該除外責任條款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本件被保險人王鑫帆之死亡既與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則揆諸前揭約定,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600,000元,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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