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
96、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癸○○與 許志偉 (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庚○○等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或隨意丟棄,或藏放於許志偉家中。
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許志偉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共同被告許志偉之供述。
㈢證人 陳昭蓉 、丙○○○、庚○○、子○○、辛○○○於警局
,壬○○、己○○、乙○○、丁○○、戊○○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查獲暨犯案現場照片共三十二張。
二、核被告癸○○所為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其餘附表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與許志偉就附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搶奪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多次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為被告及共犯許志偉騎機車行搶時所戴,然據被告供稱戴安全帽係因法令規定,並非為行搶時遮掩耳目之用,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行搶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暨│備註││││││犯罪所得││├──┼─────┼─────┼───────┼──────┼────┤│一│94年6月29│臺南市東區│由許志偉騎駛向│庚○○││││日20時許│裕農路352│不知名之友人借├──────┤││││號前│得而來之機車,│皮包一只(內││││││後載癸○○,乘│有現金八百元││││││庚○○不及防備│、身份證件、││││││,由癸○○下手│駕照等物)││││││行搶│││├──┼─────┼─────┼───────┼──────┼────┤│二│94年7月16│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子○○││││日21時4○○○區○○路3│不知名之友人借├──────┤│││許│段96號前│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後載癸○○,乘│(內有現金四││││││子○○不及防備│千元、鑰匙等││││││,由癸○○下手│物)││││││行搶│││├──┼─────┼─────┼───────┼──────┼────┤│三│94年7月20│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己○○││││日21時4○○○區○○路2│不知名之友人借├──────┤│││許│段277號前│得而來之機車,│無(搶奪未得││││││後載癸○○,乘│手)││││││己○○不及防備│││││││,由癸○○下手│││││││行搶│││├──┼─────┼─────┼───────┼──────┼────┤│四│94年7月25│臺南縣永康│由許志偉騎駛向│乙○○│領回健保│││日17時20│市○○○街│不知名之友人借├──────┤卡、身分│││分許│與國華街口│得而來之機車,│黑色皮包一只│證、駕照│││││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行照、│││││乙○○不及防備│萬二千元、臺│保險卡、│││││,由癸○○下手│灣銀行、富邦│鑰匙及黑│││││行搶│銀行存摺及印│色皮包││││││鑑、折疊錢包│││││││、身份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保險卡│││││││、耳環、墬子│││││││、 諾基亞 牌手│││││││機一支、契約│││││││書、化妝用品│││││││、眼鏡、電話│││││││簿、鑰匙等物│││││││)││├──┼─────┼─────┼───────┼──────┼────┤│五│94年7月30│臺南市安平│由許志偉騎駛向│壬○○│領回手機│││日19時5○○○區○○路18│不知名之友人借├──────┤一支、身│││許│3號之2前│得而來之機車,│咖啡色皮包一│分證、駕│││││後載癸○○,乘│只(內有現金│照、行照│││││壬○○不及防備│六千元、提款│、健保卡│││││,由癸○○下手│卡一張、信用│、保險卡│││││行搶│卡二張、銀行│、行動電││││││現金卡三張、│話申請書││││││摩托羅拉牌手│││││││機二支、 黃美 │││││││璇身份證、駕│││││││照、健保卡、│││││││ 黃應祥 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卡、壬○○中│││││││華電信行動業│││││││務申請書等物│││││││)││├──┼─────┼─────┼───────┼──────┼────┤│六│94年8月1日│臺南市中西│由許志偉騎駛向│丙○○○││││20時20○○○區○○街26│不知名之友人借├──────┤││││號前│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丙○○○不及防│千六百元、身││││││備,由癸○○下│份證等物)││││││手行搶│││├──┼─────┼─────┼───────┼──────┼────┤│七│94年8月8日│臺南市南區│由許志偉騎駛向│丁○○││││20時許│ 文南 路279│不知名之友人借├──────┤││││號前│得而來之機車,│紅色皮包一只││││││後載癸○○,乘│(內有現金一││││││丁○○不及防備│千餘元,身份││││││,由癸○○下手│證、花旗信用││││││行搶│卡、健保卡等│││││││物)││├──┼─────┼─────┼───────┼──────┼────┤│八│94年8月15│臺南市東區│由許志偉騎駛竊│戊○○││││日23時40分│中華東路一│取而來之BZQ-38├──────┤│││許│段與凱旋路│0號機車,後載│藍色皮包一只│││││口│不知為贓車之劉│(內有現金八││││││憶琦,乘戊○○│千元、諾基亞││││││不及防備,由劉│牌手機一支、││││││憶琦下手行搶│身份證、健保│││││││卡、機車行照│││││││、老花眼鏡等│││││││物)││├──┼─────┼─────┼───────┼──────┼────┤│九│94年8月28│臺南縣善化│由許志偉騎駛竊│辛○○○│領回駕照│││日23○○○鎮○○路與│取而來之GE7-41├──────┤、紅色註││││中和│9號機車,後載│米黃色皮包一│記出生日││││街口│不知為贓車之劉│只(內有現金│期單、鑰│││││憶琦,乘曾王月│五萬元,郵局│匙│││││霞不及防備,由│金融卡、泛亞││││││癸○○下手行搶│銀行晶片卡、│││││││中國信託白金│││││││卡、健保卡、│││││││駕照、電話卡│││││││、鑰匙、紅色│││││││註記出生日期│││││││單據等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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