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乙○○」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乙○○」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5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縣西港鄉某處飲用高梁酒、啤酒等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8日凌晨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處所,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路南向315公里處時,因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行車不穩,且於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員警予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亳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詎甲○○前因涉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免警方查悉其為通緝犯,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5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15公里處及高雄縣○○鎮○○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內等處,冒用「乙○○」之姓名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詢筆錄,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進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欄位,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接續偽造表示係「乙○○」本人業已受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分局員警查覺有異,乃採取甲○○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0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參諸上開文獻資料,被告已達到中度中毒狀態。且被告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一路南向時,因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行車不穩,且於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員警攔查繼而查獲,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足考(參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㈡關於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於右揭時地,在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詢筆錄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捺指印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上開筆錄),復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詢筆錄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參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0頁)。再上開文件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相符,有卷附該局91年6月27日刑紋字第091064846號函足佐(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可採。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此,行為人縱然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不表示該單即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該測試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測試中列印得出,本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或接受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明,與前開刑法上文書之定義容有差別,僅能論以署押之性質。
⒊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乃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不能因此即認該筆錄即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筆錄,偽造「乙○○」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均僅係偽造署押而已。
⒋被告以「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通知單
上,偽簽署押,並按捺指印,表示其係乙○○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之行使交予警員,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⒌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為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及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等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冒名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署,已足使受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調查之警員,認定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及違規行為均係王順興所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並使乙○○有受行政處罰、刑事訴追之虞,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通知單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基於上述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則被告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警詢筆錄,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為圖逃避罰責,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影響監理、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及損害他人之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乙○○」署押及枚數│├──┼─────────┼───────┼──────────────┤│一│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受測時間分為91年│││││5月8日2時20分許)││││││││├──┼─────────┼───────┼──────────────┤│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受訊問人欄位及│署名2枚、指印10枚│││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筆錄內文││││新市分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收受通知聯│署名1枚(連同複印於該通知聯││三│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存查聯上複寫部分)及指印3│││第Z00000000號舉發││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