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五五號鑑定通知書、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九二00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