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臻富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縮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二紙支票交付丙○○,是為購買強制執行中之
二筆土地,預計如法院未拍定,由執行債權人陽信銀行承受上開土地,上訴人再向陽信銀行買受,故上訴人交付丙○○之二紙支票,係為交付陽信銀行的,丙○○亦向上訴人稱支票已交付陽信銀行。嗣上開土地為第三人標得,買賣不成,丙○○自應返還支票,其未返還支票,並謊稱支票遺失,顯係向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該二紙支票,其中一紙支票竟流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據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支票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提出伊所有設於萬泰銀行存摺,以證明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日確實有從萬泰銀行領出二十五萬元借給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自陳與丙○○並不熟識,雙方從無金錢往來,按常情論,二十五萬元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怎可能初次與被告丙○○金錢借貸,未要求利息,即將數目不小之金錢隨便貸予被告丙○○,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又上訴人共交付丙○○二紙支票,丙○○之妻嗣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回另一紙支票返還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原應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萬泰銀行存摺,存摺封面竟然與存摺內載
帳目來往明細內頁完全剝離,自無法證明該載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款二十五萬元明細之存摺內頁屬被上訴人所提萬泰銀行之存摺內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萬泰銀行調閱被上訴人於該銀行所設活儲帳目往來對帳單,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丙○○已償還被上訴人一萬元,故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減縮為請求給付二十四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丙○○熟識,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丙○○持
系爭支票陳述支票係其仲介土地買賣所得,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調現,被上訴人查詢銀行,支票沒有問題,於翌日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予丙○○,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支票是有價證券,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上訴人與丙○○間是何關係,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不能以其與丙○○間之關係拒絕給付票款。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查明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資料,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偵查案卷;依上訴人聲請函萬泰銀行海東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七月份交易明細表,並傳訊證人丙○○。
理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丙○○給付本票票款二十五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五萬元,經原審判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其中一人為清償者,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原審判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部分,未據丙○○上訴而確定,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嗣於上訴程序中自認嗣已自丙○○受償一萬元,並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持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號:JC069329、面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本票,與上訴人所簽發,由丙○○背書,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票號:ZQ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詎上開本票與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丙○○與上訴人分別給付票款二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其中任一人已為清償者,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與另一紙票號ZQ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係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交付丙○○作為丙○○為伊購買台南市○○區○○段四八三、四八四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當時該二筆土地尚在法院強制執行中,預計拍賣期日由訴外人即陽信商業銀行承受後,伊再向陽信銀行購買,惟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卻由第三人標得,依上訴人與丙○○之約定,買賣不成,丙○○應返還該二紙支票,經伊向丙○○催討支票時,丙○○初表示已將支票交付陽信銀行,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丙○○稱支票已遺失,並出具聲明書,由丙○○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與丙○○從未有資金往來,應無借其二十五萬元之可能,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丙○○背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一紙。
證據:支票(上訴卷第32頁,含丙○○的背書)㈡系爭支票經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付款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
證據:國泰世華南高雄分行覆函(上訴卷第20-21頁)㈢被上訴人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提示付款時,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六、至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四萬元,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抗辯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前手丙○○詐欺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丙○○,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丙○○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㈢上訴人得否以其與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七、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且其取得票據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準此,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丙○○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惟既未經除權判決,難謂被上訴人已喪失該支票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持系爭支票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陳述支票係其仲介土地買賣所得,被上訴人經查詢支票沒有問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自被上訴人於萬泰銀行海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一紙為證,支票上復有丙○○之背書,核與萬泰銀行海東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泰海東字第0950355003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九十四年七月份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相符。本院雖傳訊丙○○未到庭,惟參酌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侵占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查時供述:
(問:有無收取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用以支付買賣土地定金之面額二十五萬支票計二張?)「有,係甲○○交給我用以公關使用的」、(問:為何申掛支票遺失?)「因為仲介之土地拍賣出去了,我於拍賣前已將支票向他人週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取得支票之原因事實無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款二十五萬元予丙○○,自丙○○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自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丙○○仲介土地買賣不成,未依約返還系爭
支票,郤謊稱支票遺失,丙○○顯係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支票嗣由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亦屬惡意取得支票云云,並提出丙○○所立收據、聲明書、公示催告聲請書各一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等附卷為證,惟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丙○○間因買賣土地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無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為買賣土地,共交付丙○○二紙支票,其中一紙已由丙○○之妻以無對價方式取回返還上訴人,另一紙則由被上訴人執有,而二十五萬元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怎可能初次與丙○○金錢借貸,未要求利息,即將數目不小之金錢隨便貸予丙○○,足認被上訴人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丙○○與另一紙支票執票人間債之關係究竟如何,顯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無關,至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借款二十五萬元予丙○○,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事由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被上訴人應繼受丙○○權利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八、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四萬元,未逾系爭支票面額,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以丙○○已清償一萬元為由,於上訴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亦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一│ZQ0000000│94年8月15日│250,000元│臻富建設│丙○○│國泰世華銀行││││││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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