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劉靜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72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68元
,及其中45,691元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計息之本金減縮為43,516
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13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以
每月為1期,共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而若未依約按期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1月23
日止尚積欠本金43,516元、利息57,881元及違約金12,671元
未清償。又高雄中小企銀業於93年9月4日將資產、負債及
營業移轉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
協商資料查詢、高企授信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