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成
盧拱進
張盧秀月
林 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輝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雲卿
盧清水
陳盧信
張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嘉甫
洪德 杭
洪德福
洪德宗
洪德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 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晋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 盧金蓮
盧㸘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茲子
王 盧碧珠
盧泳潂
蔣 盧玉招
高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 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寶麗 住新北市○○區○○路3
相 對 人 盧宗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因相對人於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部住址及持分額均為空白,經調取系爭3土地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其住所欄仍為空白,致聲請人無從依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通知相對人就其持分額並非均等一事,
限期提出反證,依內政部8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共有土地之持分額及住址均未登記,共有人或其繼承
人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辦理時,該條文之通知,
依照民法第97條之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程序,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
連名簿、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向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