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蕭捷少葉豐億蕭豊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7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3月18日止尚積欠伊本金
新臺幣(下同)30,820元、利息2,469元及手續費374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663元,及其中30,820元自95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明細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374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
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
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
,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
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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