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趙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389元
,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116,389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
日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