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盧二麟
       盧拱成
       盧拱進
      張盧秀月
      林 盧素梅
       盧林月桂
       盧榮輝
       盧榮忠
       盧榮福
       盧榮華
       盧雲卿
       盧清水
       陳盧信
       張盧敬
       陳蘭嬌
       洪嘉亨
       洪嘉甫
       洪德
       洪德福
       洪德宗
       洪德林
       陳洪秀子
       洪阿嬌
       洪幼
       陳廣志
       陳廣立
       陳廣正
       陳廣誠
      黃 陳春色
       馬泰潤
       馬晉德
       馬晋群
       陳小平
       陳淑靜
      張盧守
      蔡 盧金蓮
      盧㸘燑
       盧金法
       陳盧攀
      周盧綢
      戴盧茲子
      王 盧碧珠
       盧泳潂
      蔣 盧玉招
       高春
       高水生
       章長秀
      高 于翔
       高佳伶
       張高亞平
       高伯選
       謝盧燕
       陳盧桃
       高雪月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寶麗 住新北市○○區○○路3
相 對 人  盧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因相對人於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部住址及持分額均為空白,經調取系爭3土地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其住所欄仍為空白,致聲請人無從依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通知相對人就其持分額並非均等一事,
限期提出反證,依內政部8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共有土地之持分額及住址均未登記,共有人或其繼承
人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辦理時,該條文之通知,
依照民法第97條之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之公示送達程序,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
連名簿、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向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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