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郭千儀
被   告  古芳城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後,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
房屋轉租予被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萬元
(其中2萬元為稅金),租賃期間至102年6月30日為止。
嗣被告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租約提前
終止之日止,總計積欠租金共96萬元,且於上開租賃期間內
,未依租約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累計積欠電費10萬
9,991元、水費9,330元及電話費3,752元,均由原告自行
墊付,此外,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因過失損壞
系爭房屋,伊為此支出修繕費4,1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
告上開欠租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電話費及修繕費用共計
108萬7,173元(96萬+10萬9,991+9,330+3,752+
4,100=108萬7,173),經以被告寄放之20萬元設備押金
扣抵後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173元。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第3條、第4條、第11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87,173元等語。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伊自100年7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前
3個月均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6萬元,嗣因伊必須入獄服刑2
個月,故而放棄承租權,迄伊出獄後,原告又於101年2月
,繼續向伊按月收取16萬元租金,不料,伊於101年3月繳
不出房租後,原告竟私自動用強制力更換門鎖,致伊無從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伊非僅並未積欠房租,原告反而應返還
伊押金62萬元,並賠償伊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及
財物所受損失101萬7,266元(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63萬7,266元部分,業經另以裁定駁回)。為此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及修繕費用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為前揭抗
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徵得原告同意放
棄承租權數月,復未證明已如數繳納101年2月份之租金,
空言主張伊並未積欠原告房租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第11條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887,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1,6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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