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莊建發
吳婕麗 即 吳麗萍
莊炳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6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莊建發、吳婕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
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莊建發、 莊炳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零
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莊建發、吳婕麗連帶負
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莊建發、莊炳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莊建發於民國94年1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婕麗、莊炳和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339,51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9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100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1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又被告吳婕麗為其大學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莊炳
和為其研究所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應分別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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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簡字第732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壹拾柒萬捌仟玖佰│101年08月01日│1.83﹪│101年09月02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貳拾伍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壹拾叁萬貳仟玖佰│101年08月01日│1.83﹪│101年09月02日│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零捌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