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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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光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 律師
       吳家維 律師
被   告  呂佳翰
       呂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劉庭伃 律師
       黃勝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雪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呂雪華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呂雪華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逵智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光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北市都建字第10736910
9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
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年
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呂雪華應給付原告13萬
1,720元,及其中4萬1,673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中6萬0,477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2萬9,57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佳翰應給付
原告5,774元,及其中1,827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中2,651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中1,296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2款
約定,系爭社區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計收,而被告共
有系爭建物面積為48.4697坪【(76.03+27.25+2+6,
464.77×85/10000=160.230545平方公尺)×0.3025=48.4
697坪】,是被告每月應付管理費2,666元(48.4697坪×
55元=2,666元),加計被告每月應繳垃圾費140元後,被
告每月共應給付管理費2,806元(2,666元+140元=2,80
6元)。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未給付管理費,迄至107年
9月止共積欠13萬7,494元(103年9月至106年1月積欠
4萬3,500元+106年2月至106年10月積欠6萬3,128元
+106年11月至107年9月積欠3萬0,866元=13萬7,494
元)未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
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呂雪華應有部分為958/
1000、呂佳翰應有部分為42/1000)給付管理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雪華應給付原告13萬1,
720元,及其中4萬1,673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6萬0,477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2萬9,57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佳翰應給付原
告5,774元,及其中1,827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2,651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
1,296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因92年3月22日舉辦第1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13屆區權會)決議調降系爭社區一樓住戶管
理費,故向被告等收取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已行之十數年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每月2,946元之管理費。又原告自
97年起以每月2萬3,500元僱用訴外人 許明潭 擔任系爭社區清
潔人員,竟於104年4月起未給付許明潭薪資,被告呂佳翰遂
代為墊付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共計14萬1,000元(2萬
3,500元×6個月=14萬1,000元),被告呂佳翰對原告即有
14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被告呂佳翰嗣將
其中9萬1,392元債權讓與他人而剩餘4萬9,608元,復將2萬
1,750元債權讓與被告呂雪華,則被告2人均得以該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再原告拒付機電廠商10
4年5月及6月服務費及工程、材料費等費用1萬8,000元及1萬
0,600元,亦由被告呂佳翰墊付,被告呂佳翰亦得據此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自90年3月2
4日起正式實施後,迭經92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16日數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就關於管理費之規定,均以第13
條明定「為本社區之常年費用(繳納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定之),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55元為繳費單位」,有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及證物
袋)。從而,原告主張以每坪55元為標準計算被告應繳納之
管理費,核與系爭社區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規
約相符,堪認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第13屆區權會已決議調降一樓住戶管理費,被告
亦僅繳納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行之有年,原告自不得以每
坪55元向被告計收管理費云云。惟觀諸第13屆區權會會議紀
錄所載:「8-1.調升管理費案(第12屆管委會提案)全體與
會住戶對於調升案均表贊同...。大會決議:為彌補透支情
況並期社區之永續發展,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管理費用調
整如下:房子部分調為每月每坪五十五元。至於停車位清潔
費有待第十三屆委員會詳加瞭解,必要時召開臨時大會定奪
之。8-2.外圍一樓管理費收費事宜,決議:依照社區公約規
定,邀集該住戶等進行溝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7頁),可見該決議雖將「調升管理費案」及「外圍一樓管
理費收費事宜」分項討論,然其議決結論為外圍一樓管理費
收費應依規約行之,前開會議內容實未見被告所執調降或減
半收受一樓住戶管理費之字義,更無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
定。再者,被告自承有住戶於107年4月14日第28屆區權會提
案一樓住戶管理費部份是否應於規約中區分記載,惟因管委
會撤案及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益徵系爭社區一樓住戶管理費調降收受及其金額、比例
等事項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公寓大
廈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之,
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此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
明,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僅得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內容執行,要無自行決定住戶繳交管理費金額
或比例之權限,被告辯稱前經管委會調降收取每月1,500元
之管理費已行之有年,自無足作為其不依系爭社區現行規約
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共
積欠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應屬有理。
㈡被告所執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抵銷適狀)為要件,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
⒉被告呂佳翰固稱其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為原告墊付14萬
1,000元之薪資款予訴外人許明潭,惟參以原告與許明潭簽
立之社區清潔工作承攬契約第1條第1款所定合約期限自103
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
見原告與許明潭已於書面契約中明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於10
4年6月30日終了。被告所執該契約乃無定期限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之辯解,核與前開書面契約之客觀文義相左,而前開契
約固非法定要示契約,然衡諸一般人締約簽立書面係為求慎
重及避免日後爭議等交易常情以觀,被告所指契約當事人實
際履約情狀與書面契約不同一節,自屬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
,被告就該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參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4日發函系爭社區同意
白賜清 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5月1日至105年4
月30日)之報備備查一案(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復徵之許
明潭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及本案具結
證稱:「應該是104年7月間,白賜清口頭跟我說要我不要來
,說從8月1日開始他們要叫新的人來」、「因為當時鬧雙方
,我算是呂佳翰這邊請的,另外兩個清潔人員是白賜清他們
叫的」、「有一天開始他們就在門口阻止不讓我進去,好像
林美雲 叫保全把門關起來,我跟他們溝通,他們就讓我進
去,後來就變成我要簽到才能進去」、「剛開始白賜清有叫
我不用來上班,有請保全及清潔公司,當時社區鬧雙胞,有
兩邊主委」、「白賜清口頭跟我說要我不用來」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可知原告主任委員白
賜清於104年7月間已向許明潭表明其非原告僱請之清潔人員
,原告已另與他人簽立清潔維護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1-74
頁),而許明潭猶於104年6月30日以後前往系爭社區打掃,
係因受被告呂佳翰所委請。準此,被告前開辯解已與上開證
述內容齟齬,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許明潭訂立前開契約並
無受書面契約期限拘束或有嗣後合意變更為不定期限等事實
為真,自難遽信其說詞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各情,被告給付許明潭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之薪資
14萬1,000元,應非為原告墊付,原告即未因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又許明潭縱於前開期間打掃系爭社區而於客觀上
替原告進行維護系爭社區環境之工作,然原告既已明示反對
之意,並另已僱請他人從事清潔工作,許明潭前開行為即屬
違反原告個人意見,強令原告接受非經濟計畫範圍內之強迫
得利,被告呂佳翰於此情形下給付薪資與許明潭,實難認屬
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亦非不當得利規範意義下所指使
他人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前開墊付許明潭薪資之行為,核
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及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權利發生要件未合,被告即無執該等債
權主張抵銷之餘地。
⒌又被告呂佳翰另主張為原告墊付機電廠商104年5月及6月服
務費及工程、材料費等費用1萬8,000元及1萬0,600元一節,
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出貨單及管理服務人員日報表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卷二第59頁背面);復核與
系爭社區前保全組長 張登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92頁的
收據就是機電 范辰謙 來社區每月的保養服務費10,000元,60
0元是購買機電例如燈具或設備要用的東西,也會向管委會
申請。」、「從104年5月6日開始總幹事就已經沒有來了,
當時的主委沒有支付良福保全公司總幹事的費用,良福保全
公司拿不到錢,就只好撤離總幹事,我的工作也加重。機電
的范辰謙會來找我,說錢沒有領到,我就只好跟兩造的相關
人員找到可以支付這筆錢的人。范辰謙先去找自治會,但自
治會不付,來跟我說看能不能找呂佳翰,因為呂佳翰是原本
的副主委,呂佳翰還是很熱心,社區照明設備還是要運作,
呂佳翰就把錢1萬600元及1萬8千元分兩次寄放在我這裡,我
通知范辰謙來請錢,我就登記在執勤日報表上面,讓范辰謙
簽名。收據及日報表上的簽名是范辰謙寫的,文字記載是我
寫的,收據寫完之後就交給呂佳翰。」、「出貨單這是范辰
謙去買燈具的,由材料行開立給范辰謙的。應該是與1萬元
的收據一起申請的。上面的簽名是范辰謙簽的,備註的字也
是范辰謙的字,他要註明他買了哪些東西。」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62頁及背面),堪信被告呂佳翰辯稱前開款項均為
原告應支付機電廠商之維護費用而由其墊付等情為真。職是
,被告呂佳翰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2萬8,600元之墊付款
而對原告有此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本件管理費債務5,
774元,核符抵銷適狀,自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呂雪華之給付管理費
請求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呂雪華按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比例給付原告管理費13
萬1,720元【計算式:4萬1,673元(103年9月至106年
1月積欠4萬3,500元×958/1000=4萬1,673元)+6萬
0,477元(106年2月至106年10月積欠6萬3,128元×95
8/1000=6萬0,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9,570
元(106年11月至107年9月積欠3萬0,866元×958/1000
=2萬9,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萬1,720元】,及
其中4萬1,673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11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末)起,暨其中6萬0,477元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呂雪華給付2萬9,570元自民事準備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迄未提出被告呂雪華收受該狀之回執,是應認被告呂雪
華至遲於107年11月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其受領該追加
請求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呂雪
華給付2萬9,570元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雪華給付13萬1,720元,及其中
4萬1,673元自106年6月11日起,及其中6萬0,477元自
106年10月25日起,暨其中2萬9,570元自107年11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預繳
合計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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