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甲○○
巷19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稱需出外訪友,迄今未歸。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赴派出所申報失蹤,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行方不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稱需出外訪友,迄今未歸。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赴派出所申報失蹤,為此提起本訴。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答辯。
三、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明示斯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稱需出外訪友,迄今未歸。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赴派出所申報失蹤,為此提起本訴,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命原告提出有利證據,以明兩造婚姻實況,原告均未能提出。而被告甫來台,人生地不熟,焉可能於來台後之數日,即無故離家?而原告既於被告來台後,未攜被告走親訪友,即任令被告獨自遠行?況原告既與被告新婚燕爾,知被告甫來台,將遠行出訪親友,何以未陪同被告前往,甚至連被告出訪親友為何人、家居何處皆不聞問?顯與常情不合。本院詢原告可否舉出證人證明兩造婚姻實況,原告稱:「沒有,我都沒有跟別人講。」是原告所述,難以盡信。尤以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離家出走,而原告竟不多方探詢被告行止,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赴派出所申報失蹤,實與常情不合。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