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訴訟代理人丁文杰住同被告國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楊欲慶 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廠房一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出租予訴外人 魏建廠 獨資經營之「佶富企業社」(租期一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嗣魏建廠以其所經營佶富企業社名義為被保險人,將原告所有前開廠房建築物,與其所有機器、設備、貨物、營業生財器具,為保險標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初,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新光產物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國華產物公司),分別訂立保險金額為伍佰萬元、參佰陸拾萬元之火災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為保險標的部分,對新光產物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壹佰萬元,國華產物公司部分投保金額為陸拾萬元。
(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七分許,系爭保險標的之廠房建物,發生火災,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雖記佶富企業社為被保險人,惟該保險單之內容就保險標的建築物欄則特別記明,所有權人甲○○,即係明示該建築物於火災時,其被害人係甲○○,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建物損害賠償之保險金,受益人即係原告。今經原告向被告二人申請理賠,被告二人均以被保險人為佶富企業社,須得其同意書或協議書為由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契約一份、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判決一份、估價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陳情書一份照片四張、房屋稅籍證明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單上建築物之標的物註明所有權人為原告,係在查核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依保單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尚非上述之人,故不得向本公司索賠,應向被保險人提出才是。
(二)系爭建築物之損失理賠金額,業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簽結在案,惟保單只註明所有權人未約定受益人,故賠付對象無法確定。
(三)本件建築物之損失經理算結果,現有價值為伍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實際淨損額為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被告應理賠建築物損失部分為上開淨損額,且該理賠額業經被保險人即要保人魏建廠確定認可,退步言,被告如應理賠亦以該如賠額為限。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底、賠償接受書、理算總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國華產物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契約係被告與佶富企業社所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被保險人並未告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故無法得知何人係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無任何請求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又被告與第三人佶富企業社就建築物之保險契約,因佶富企業社就該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之保險契約,故原告所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
(三)本案之投保標的,有重複投保之事實,依被告與佶富企業社所訂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項(即對同一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者,本公司得請求支付。」及同條第三項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之第二款規定「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總額比例負賠償責任」。然今第三人佶富企業社向被告投保為惡意,故本公司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一份、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一份、佶富企業社之要保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三0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廠房一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出租予訴外人魏建廠獨資經營「佶富企業社」(租期一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嗣魏建廠以其所經營佶富企業社名義為被保險人,將原告所有前開廠房建築物,與其所有機器、設備、貨物、營業生財器具,為保險標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初,向被告新光產物保公司、國華產物公司分別訂立保險金額伍佰萬元、參佰陸拾萬元之火災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中,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為保險標的部分,對新光物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壹佰萬元,國華產物公司部分投保金額為陸拾萬元。
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七分許,系爭保險標的之廠房建物,發生火災。按系爭保契約之保險單,雖記載佶富企業社為被保險人,惟該保險單之內容就保險標的建築物欄則特別記明,所有權人甲○○,即係明示該建築物於火災時,其被害人係甲○○,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建物損害賠償之保險金,受益人即係原告。今經原告向被告二人申請理賠,被告二人均以被保險人為佶富企業社,須得其同意書或協議書為由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則以:系爭保單建築物之標的物註明所有權人為原告,係在查核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依保單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尚非上述之人,故不得向本公司索賠,應向被保險人提出才是。建築物之損失理賠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簽結在案,惟保單只註明所有權人未約定受益人,故賠付對象無法確定。本件建築物之損失經理算結果,現有價值為伍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實際淨損額為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被告應理賠建築物損失部分為上開淨損額,且該理賠額業經被保險人即要保人魏建廠確定認可,退步言,被告如應理賠亦以該如賠額為限等語置辯;被告國華產物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與佶富企業社所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被保險人並未告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故無法得知何人係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無任何請求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被告與第三人佶富企業社就建築物之保險契約,因佶富企業社就該保標的無保險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之保險契約,故原告所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本案之投保標的,有重複投保之事實,依被告與佶富企業社所訂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項(即對同一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者,本公司得請求支付。」及同條第三項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之第二款規定「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總額比例負賠償責任」。然今第三人佶富企業社向被告投保為惡意,故本公司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本契約無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廠房一棟,出租予訴外人魏建廠獨資經營「佶富企業社」,於租期中,魏建廠以其所經營佶富企業社名義為被保險人,將原告所有前開廠房建築物,與其所有機器、設備、貨物、營業生財器具,為保險標的,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新光產物保公司、國華產物公司分別訂立保險金額伍佰萬元、參佰陸拾萬元之火災保險契約,而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為保標的部分,對新光物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壹佰萬元,國華產物公司部分投保金額為陸拾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七分許,系爭保險標的之廠房建物,發生火災燒毀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一份、國華產物公司要保書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二人應對之理賠,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系爭二份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原告是否為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得否向被告二人直接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險法第十七條固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經查,訴外人即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佶富企業社即魏建廠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築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魏建廠對原告負有妥善保管系爭建築物,以免系爭建物受損之責任,可知,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魏建廠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築物,而對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是被告國華產物公司辯稱:魏建廠對系爭建築物無保險利益,其所訂之系爭火災保險契約均屬無效,尚不可採。再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參照),按本件訴外人佶富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建築物向新光產物公司投保火災產險壹佰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再以同一標的,同一保險事故,向被告國華產物公司投保陸拾萬元,上述兩保險契約非同時成立,固非屬複保險,惟佶富企業社就系爭建築物向新光產物公司投保,合法成立保險契約後,再以同一標的向國華物公司要保時,依法即應通知國華產物公司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然參諸卷附被告國華產物公司所提佶富企業社之要保書,佶富企業社並未對國華產物公司為該項通知,佶富企業社顯非善意,其與國華產物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依法應屬無效。佶富企業社與被告國華產物公司之系爭火災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國華產物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所造成之損害,即無理賠之義務,是縱使原告所稱其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對被告國華產物公司,無保險金理賠請求權。
(二)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要保人約定有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國華產物公司與佶富企業社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佶富企業社以同一保標的,同一保險事故,為重複保險時,就該標的物已先為火災保險之事實,故意未通知國華產物公司,該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原告就該契約自無權主張被告國華產物公司應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是就佶富企業社與國華產物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原告是否為該契約之受益人,顯無探究之必要,再者,參諸被告國華產物公司所提保附卷之保險單,其上並未有受益人之記載,且就標的物為何人所有亦未載明,原告稱其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尚不足採。更何況魏建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陳明,國華產物公司於火災事故後,已依契約對佶富企業社理賠所有保險金,更明佶富企業社與國華產物公司於約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以原告為受益人自明。另系爭佶富企業社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間之火災保險契約,依兩造所提附卷之保險單所載,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佶富企業社,就受益人則無明確記載,惟於保險標的物欄中,就系爭建築物,契約雙方有特別註明:所有權人為原告,顯見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於受理要保時,應明知佶富企業社係因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為廠房,而特別為系爭廠房投保火災保險無誤。再參諸,魏建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四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系爭佶富企業社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之火災保險,就建物部分之保險,其有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該保險契約建物部分理賠之受益人,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相符。且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系爭刑事判決書,被告新光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得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向被告新光產物公司請求理賠,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得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綜上,系爭佶富企業社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火災保險契約,就要保之保險標的業已載明為原告所有,而佶富企業社亦表明原告為建築物部分保險之受益人,且保險人亦認可原告得依魏建廠之陳述向其申請理賠,是系爭保險契約就建築物部分火災保險,原告主張其系受益人得對新光產物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可採。
(三)又系爭建築物因火災而受損,依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所提附卷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誠公司)之理算書所載,佶富企業社就系爭建物所之重置損失依其所列損失清單,為玖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惟經上開立誠公司理算結果,重置費用為玖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受損時現有價值為伍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重置修復費用則為陸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實際損失為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如加上拆除清理費用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實際重置修復額為陸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實際淨損失額則為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另要保人於被告新光產物公司理算後,就該理算結果已為承認,並接受以該理算之淨損額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系爭建築物火災出險之理賠金額,有被告新光物公司所提之火險賠款接受書一份在卷可參。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固得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惟真正之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如要保人與保險人就理賠之金額已有合意,受益人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自以要保人與保險人合意約定之金額為限。是本件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就系爭建築物因火災受損,所應理賠之金額,已與要保人佶富企業社合意約定為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得向被告新光產物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自以該數額為限。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非止壹佰萬元,請求被告新光產物公司依保險金額壹佰萬元額度,理賠壹佰萬元,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佶富企業社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間火災保險契約,就建築物部分之火災保險,原告既為受益人,是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新光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新光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於肆拾柒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佶富企業社與被告國華產物公司之火災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國華產物公司依法自無理賠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係該保險契約築物部分之保險受益人,而請求被告國華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陸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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