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登富
陳大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 陳德泉 」及「 吳東宜 」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親自填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以申請開設帳號為二四八四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已領取號碼第四0三五七六號至第四0三六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後,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多次退票而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拒絕往來,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刻「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章各一枚,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申請所持有支票號碼為第四0三六00號及第四0三五九八號支票二紙上所載第二四八四號之帳號,分別變造為第一五0五號帳號及第一九三六號帳號,且先後蓋用上開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連續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之有價證券。事後乙○○繼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該紙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復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同年月中旬某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公司,以向甲○○表示欲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二十五萬五千元,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係其友人陳德泉所簽發之客票等語,且當場親自於上開支票背面書寫「乙○○」之簽名而背書方式,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予乙○○。嗣甲○○與丙○○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將上開偽造支票二紙提示,而因該支票二紙均係遭偽造之支票致無法兌現後,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確曾於六十八年間,至彰化銀行申設帳號為二四八四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號碼第四0三五七六號至第四0三六00號之空白支票簿,而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係其所為,另其上開支票帳戶確已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拒絕往來等情均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丙○○、甲○○、陳德泉及吳東宜等人,又因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其出國時,並未將支票帳戶之其餘空白支票帶走,而七十二年三月間又忙於準備出國之情事,是已不知其餘之空白支票置放何處,另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其不僅未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章,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更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書寫「乙○○」之簽名而背書後交予丙○○與甲○○,並向甲○○詐欺取得二十五萬五千元,又如附表所示支票正本既未扣案,則尚非得遽支票影本作為不利其之證據,亦無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偽造等情事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確係將被告乙○○原申請所持有支票號碼為第四0三六00號及第四0三五九八號支票二紙上所載第二四八四號之帳號,分別變造為第一五0五號帳號及第一九三六號帳號,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與金額,且未經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同意,即偽蓋「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為經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有證人陳德泉及吳東宜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詳實,並有彰化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次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確係業經甲○○與丙○○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提示後,因付款人彰化銀行發現上開支票均係經變造帳號及偽造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詳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證,已堪認為實。倘再觀以彰化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稱如附表所示支票正本均已退還提示之客戶等情,以及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中市調站)之結果,台中市調站雖已無法提供丙○○確有提出告訴之警訊筆錄供本院審認,而無法認定丙○○確有告訴之意思表示,然台中市調站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偵查函中既詳載提示人丙○○之真實年籍,足見該支票應確係經丙○○所提出屬實,而益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確均係經行使而已交予甲○○與丙○○向付款人提示無疑。
(二)復查,被告乙○○前雖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中及其後審理中迭次陳稱,其應係親自至彰化銀行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惟竟於本院調查中提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更改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時,僅得確認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更改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確為其所書寫,另支票背面「乙○○」之簽名確非其所書寫,而陳稱無法確認其有無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乙○○」之簽名等情,是已顯露其心虛之情,蓋以被告乙○○既得審認上開資料中更改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係其親自書寫,又其並未簽寫上開支票影本背面上「乙○○」之署押,則何以有於經本院亦當庭提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情形下,竟無法確認其是否未曾於其上簽名等情。再者,以被告事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另行改稱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署押均確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觀之,益見被告乙○○辯稱其未曾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簽寫乙○○之署押云云,確與其前開所言及其自承應係其自行申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均顯有所矛盾,而無足採信。再者,支票存款帳戶應經開戶人親自申請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後甫核發,而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以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二紙均確係經開戶人即被告乙○○本人親自辦理簽名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稱支票存款客戶乙○○確於六十八年間開設帳號二四八四號之帳戶,且開戶時所填寫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其本人所親簽無誤等情及函附之彰化商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乙○○之國民身分證、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存款印鑑卡及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更改印鑑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等在卷足證,自應認為真實,否則被告乙○○何有須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另行填具支票存款印鑑卡甫得更改印鑑章之可能,亦即供作本院函送筆跡鑑定基礎之彰化商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文字,確均係由被告乙○○親自書寫等情無誤。
(三)另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既陳稱被告乙○○係其友人,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背面上「乙○○」之署押,確係被告乙○○於向其借款時當場親自書寫者,又被告乙○○尚曾持其妻即案外人 黃麗卿 之支票向其調現等語,並有發票人為黃麗卿之支票影本附卷足參,則被告乙○○辯稱其並不認識甲○○,復未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等情,已屬可疑,蓋以雖經本院傳訊被害人甲○○之結果,被害人甲○○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既已指述明確,且若誠如被告乙○○所陳其與被害人甲○○毫不相識,則常理上被害人甲○○當無知悉被告乙○○之妻係黃麗卿,復持有發票人為黃麗卿之上開支票之可能,足見被害人甲○○陳稱被告乙○○係其友人,且確曾持上開客票及其妻黃麗卿之友人等語確係屬實。又查,雖經本院將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送鑑驗之結果,因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比對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之文字,是否確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背面上「乙○○」之字跡相同,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乙○○」之字跡,則與上開支票影本背面上「乙○○」之字跡確係完全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故已足認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乙○○」簽名之背書,確係被告乙○○於向被害人甲○○借款時親自書寫無疑,亦即雖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印鑑卡影本上「乙○○」之字跡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乙○○」之字跡無法比對,然因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仍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而被告乙○○辯稱上開支票影本背面上「乙○○」之背書確非其所為,其不認識甲○○,亦未曾持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甲○○云云,顯係試圖卸責之詞,已無足採信。
(四)末查,如表所示支票影本二紙確係經提示後均遭彰化銀行以印鑑章不符之理由退票等情,有彰化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確均曾經提示後遭退票而發還予客戶等情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參,是常情上支票之提示既均須提出支票正本為之,則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二紙應與支票正本相符,且確係遭偽造印鑑章與帳號之有價證券無疑,亦即上開支票正本雖未扣案,然仍無礙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二紙予甲○○及丙○○等情之認定。綜上論述,被告乙○○既自承其未曾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而如附表所示經偽造之支票二紙原確係被告乙○○申請之空白支票,且如附表所示支票其後復確係由被告乙○○持向甲○○與丙○○以為行使,並簽名背書者,則被告乙○○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其出國時,並未將支票帳戶之其餘空白支票帶走,而七十二年三月間忙於準備出國之情事,是已不知其餘之空白支票置放何處,應已遺失云云置辯,即委無足採,蓋以被告乙○○原持有之空白支票既屬有價證券,而被告乙○○不僅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且復自行開設上開支票帳戶使用,則被告乙○○應對於空白票據若發生遺失或任意棄置等情形可能導致之票據責任等情知之甚詳,是常情上當無如被告乙○○所陳有上開隨意棄置其餘空白支票之可能,亦即被告乙○○於出國前確仍自行持有上開空白支票,且確有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先後自行於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分別交予甲○○與丙○○以為行使,並向甲○○調借上開現金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乙○○雖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載到期日既為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然其卻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業已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足參,足證上開支票均非其所簽發云云置辯,惟被害人甲○○既陳稱被告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中旬,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其借款等語,且支票復係見票即付之票據,則借款人即被告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出國之三月中旬前仍向甲○○借款,復簽發數日後兌現之票據予執票人甲○○等人收執,不僅核與常情並無違誤,且益見被告係為使被害人於支票到期日即其舉家遷移後之同年二十五日屆至後甫提示,並於發現係經偽造之有價證券後無從向其追償,而有詐欺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章後,偽蓋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文各一枚,而用以偽造上開支票之有價證券,是被告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印章各一枚之行為,均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印文各一枚之行為,均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持以交付甲○○與丙○○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價證券而持向甲○○行使,以使甲○○交付財物,被告所交付者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其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當然包含詐欺取財之成分,是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國家金融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後仍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然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發布通緝,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甫為警查獲,核屬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是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陳德泉」及「吳東宜」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之正本,雖亦均未扣案,然因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其原申請所持有支票號碼為第四0三五九八號支票上所載第二四八四號之帳號,變造為第一九三六號帳號,且蓋用偽造「吳東宜」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而連續偽造「吳東宜」之印文,並偽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後,繼而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不知情之丙○○以行使該紙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而向丙○○詐取十八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其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包含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甫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並有經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雖足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誠如前述,然綜觀全卷,自始既無被害人丙○○指述之筆錄附卷,而經本院迭次傳拘丙○○之結果,丙○○均未曾到庭陳述,且拘提無著,是尚屬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予上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目的,究係為請丙○○代為調現或係向丙○○調現,抑或為何故而交付,又丙○○有無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乙○○等情。從而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係上開已論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一│陳德泉│72.03.25│255,000元│403600│彰化商業銀行│1505│││││││北台中分行││├──┼────┼────┼─────┼────┼──────┼────┤│二│吳東宜│72.03.25│156,000元│403598│彰化商業銀行│1936│││││││北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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