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嘉義市○○路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其所駕駛之IQ-四六五號大貨車,載運屬廢棄物性質之電子遊戲機之外殼前往郊外棄置,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甲○○在嘉義縣縣道一三八線公路三界村下庄尾鄉有地傾倒上開電子遊戲器之外殼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換言之,本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本院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棄置廢棄物於鄉有地,侵害環境衛生,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許兆慶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