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住庚○○住丁○○住乙○○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丙○○以訴外人 胡燦榮鄭仁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三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期限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後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鄭仁宗之財產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利息、違約金共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而訴外人胡燦榮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應負其責任,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胡燦榮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債權憑證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貳、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印章雖為其父胡燦榮所有,但係被盜蓋,且簽名亦非其父所簽。
參、被告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印章雖為其父胡燦榮所有,但簽名非其父所簽。
肆、被告丙○○、庚○○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庚○○、己○○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訴外人胡燦榮、鄭仁宗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三十萬元。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嗣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鄭仁宗之財產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利息、違約金共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而胡燦榮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丁○○、乙○○則以:借據上之印章雖為其父胡燦榮所有,但係被盜蓋,且簽名亦非其父所簽云云置辯。
四、被告戊○○、己○○則以:借據上之印章雖為其父胡燦榮所有,但簽名非其父所簽云云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胡燦榮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債權憑證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且被告丁○○、乙○○、戊○○、己○○亦均自承借據上之印章係其父胡燦榮所有,雖被告丁○○、乙○○抗辯印章被盜蓋,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抗辯胡燦榮之印章被盜蓋自不可採。而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胡燦榮蓋用其印章,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與簽名生同一效力,胡燦榮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而胡燦榮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死亡,被告戊○○、庚○○、丁○○、乙○○、己○○等均為其繼承人,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是胡燦榮之連帶保證之責任,自應由被告戊○○、庚○○、丁○○、乙○○、己○○等人繼承。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利息部分,依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嘉院 松執毅 字第八九0號債權憑證所示,其未清償利息部分之起算日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分為有理由,其請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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