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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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機車,致與 許傑智 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