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飲用啤酒三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朋友 傅健民 、 陳清木 至新營交流道附近搭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因闖紅燈而撞擊 張富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甲○○及車上乘客傅健民、陳清木均因此而受傷,經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抽取甲○○血液檢驗後,發現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10分之1公升237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白。
㈠證人傅健民、陳清木於警局證述被告酒後駕車。證人張富億
,及另一現場目擊證人 張芳明 於警局證述被告闖紅燈肇事。㈢營新醫院血液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10分之1公升23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已酩酊大醉情況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又造成他人受傷,並損及其他車輛,對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相當大損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張富億之車損,降低損害程度,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