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竟仍再犯、本次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客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分隔島之反光標誌、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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