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TP-7216(原犯罪事實記載為TP-7246)」,及「被告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第二十頁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過失所致,然造成告訴人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而被告於發生事故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僅能分期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