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史素娥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
全耀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伍阿梅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編號乙、丙1、丙2所示
,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乙、丙1、丙2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一百零六元;另自一百零六年
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新臺幣一百零八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與反訴被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間,應以附圖
所示之C-D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界址。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A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9.9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甲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
額。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中心)人員於107年4月3日勘測現場後,並就原告所主張占
用系爭A地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及被告主張系爭A地及同段
1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之界址予以測量如附圖所示
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於107年6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A地上,如附圖編號乙、丙1、丙2部分
,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乙、丙1、丙2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
;另自106年7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
額。經核原告更正原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國土測中心
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
加;又變更原聲明第2項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A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B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19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又系
爭房屋西南側磚造圍牆、鐵皮棚架及鐵皮雨遮,均無合法使
用權源而占用系爭A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A地。又被告所有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A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A地
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288元,並應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
,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即無權占用系爭A地,占用系爭A地之
總面積為7.45平方公尺,因此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6年7月
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4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年息10%×(1+
104/365)〕=27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以下計算均同】
,以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前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國土測中心雖已測量系爭A、B地之經界線,然被
告仍認系爭A、B地之藉界址為如附圖A1─B─B1之紅色虛線
,而非C─D之黑色實線,是被告並無越界建築。縱認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乙地,然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原
告自承早於105年1月發現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地,然竟遲於
106年7月始行訴訟,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已不得主張拆屋還
地,且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A地為由其所有,而如附圖編號甲、乙、丙1、
丙2所示之磚造圍牆、鐵皮棚架、鐵皮雨遮均為被告所有等
情,此有系爭A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B地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況照片12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7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乙、丙1、丙2所示之鐵皮棚架及
鐵皮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部分,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12張為證;且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
會同兩造及南投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後,並由水里地政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嗣因被告
於審理中提起確定界址之反訴,另於107年4年3日本院再次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於107年4月3日勘測現場,並囑請
國測中心就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之位置、面
積測量後,該二次之測量結果均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
此有本院上開二次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國測中心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
106頁、第111至113頁、第219至233頁);又依被告亦於審
理中自承:「(問:就被告鑑定圖上系爭房屋坐落原告土地
上有無合法依據?)答:被告認為房屋在自己土地上,沒有
任何約定。」等語明確,且被告復未能就其所有之系爭圍牆
地上物坐落於系爭A地具正當使用權源之事項,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
、系爭地上物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A地,係屬無權
占有等情,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所辯原告早於105年1月已發現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
即時提出異議,已不得再行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按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
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
謂有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
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
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僅主張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即係如附圖編號乙、丙1、丙2所示之
鐵皮棚架、鐵皮雨遮,其等地上物本非屬系爭房屋之構成部
份,且就此部分地上物拆除,並無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
。況依系爭房屋係於81年3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依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地上物均係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同時建
造,可知系爭地上物並非於105年間始新建,是原告自非係
於建築地上物當時即明知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異議,被告
自無由據此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是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A地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A地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圍
牆、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A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
爭圍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查系爭A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8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
地之事實,且系爭房屋除供被告日常住居生活之用外,尚有
登記作為「魯魯娜羅娜美食屋」營業使用,另系爭A地南側
緊臨南投縣信義鄉信筆巷,距離羅娜國小、羅娜派出所約70
0至800公尺,而距離水里鎮市區約40分鐘,交通機能一般等
情,此有商業登記資料、網頁查詢資料及本院於106年10月
20日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97至106頁)。準此,衡諸系爭圍牆及系爭
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
A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105年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24日起自至106年7月5日止之不當
得利27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年息
10%×(1+104/365)〕=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相關利息;暨自106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6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288元×年息10%=1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6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圍牆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08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3.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288元×年息10%=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A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
占用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7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
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6元;暨自106年
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圍牆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0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具狀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
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依聲請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
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酌定被告以21,136元【計算式:(系爭圍牆及系爭地
上物部分占有系爭A地之面積7.45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之
公告現值2,800元)+276元=21,136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
,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
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B地間之經
界線因地震後未重測而有錯誤,應先確定系爭A、B地間之經
界後,始足以判斷系爭圍牆、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A地
。準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地為相鄰土地,且反訴原告於
8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已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並標有土
地界標。然今反訴被告卻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A地為由
,訴請反訴原告拆屋還地。且反訴原告於履勘期日時曾詢問
國土測中心及水里地政所人員有關其留存之地籍圖,惟經其
人員表示系爭A、B地未依九二一地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實施重
測,是水里地政所起初到場測量時,係參考九二一地震前之
地籍圖套繪而成,是其測量結果應有錯誤。又系爭A、B地高
低落差明顯,且歷來均以高低落差處為界,而反訴被告主張
之界址並非於高低落差處。是兩造就系爭A地與系爭B地間之
界址位置仍有爭執,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爰依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系爭A地與系爭
B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B1之紅色虛線(下稱系爭紅
色虛線)。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B地係以
高地落差處為兩地之經界,且倘因九二一地震產生界址位移
,其影響應遍及周圍鄰地,何獨僅有系爭A、B地之界址發生
位移,況系爭A、B地之界標係經水里地政所於105年3月7日
複丈時所設置,並未受到九二一地震之影響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地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地則為
反訴被告所有,又於106年10月20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里
地政人員測量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A地,始生本件經界
爭議等情,此有系爭A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系爭B地之
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及水里
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
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並應斟酌具體情形,
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而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之所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
合先述明。
㈢經查,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後,本院遂定
於107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到場勘測,並囑託
國測中心人員就系爭A地與系爭B地之經界線,且以反訴原告
現場所指明之A、B點之經界線併同繪測,並經國測中心作成
測籍字第1070001695號鑑定書所檢附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
定書),此有本院上開勘驗期日筆錄、所攝照片及系爭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嗣經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A地、B地附近施測導
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A地、B地籍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水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為考量整體繪製之
需要,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並國測中心鑑定結果第
3項第2點所示: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所示C-D黑色
連接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為系爭A地與系爭B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此有鑑定書及檢附鑑定圖在卷為憑。且本院審
酌系爭黑色實線係利用電子精密儀器於南投縣○○鄉○○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鑑測原圖上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
圖而成,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
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已參酌系爭A地、B地附近界
址點、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等資料,其鑑定方式已屬周延合宜
。另參酌反訴被告對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所不爭執,
從而,認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系爭A地與系爭B地間界址,應屬
合宜。
㈣惟反訴原告另主張其所指明之系爭紅色虛線始為正確經界線
,且依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系爭B地始符合土地登記面積
,而依系爭黑色實線為界址,將致系爭B地面積減少云云。
然按經界訴訟為形成之訴,所有權範圍並非經界訴訟所應審
理之對象,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
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
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
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據此可知,土地
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
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上。況於爭訟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而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
有間,其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
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
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
積變動結果。準此,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
可改變。是反訴原告爭執系爭B地面積範圍有所減少,本非
屬本件經界訴訟主要斟酌之點。再者,如以系爭黑色實線為
系爭A地、B地間之經界線,則系爭A地、B地之二筆土地面積
,相較於土地登記面積均併同減少,而二筆土地所減少面積
之比例大致相等;然若採認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系爭紅色虛線
為本件之經界線,將生系爭A地對比登記面積減少12平方公
尺,而系爭B地全無減少之情事,此觀諸系爭鑑定書所檢附
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即明,顯見系爭紅色虛線無從作為系爭
A、B地間界址之可信位置。另本院依職權就此土地面積之疑
義再次函詢國測中心,業經國測中心以測籍字第1070033628
號函覆所示,本件系爭A、B地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
積之較差,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辦理圖
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條所明定之公式計算值
內,益徵系爭鑑定書以系爭黑色實線為系爭A地、B地間之經
界線,實屬公允適當。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A地與系爭B地間界址即應為系爭黑色實線,
爰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