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告 蔡念青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