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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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鄭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合意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
由上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住居所在
新北市淡水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離被告住居所最近之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
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