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綸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綸於民國104年3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 黃慧娟 ,而黃慧娟已於84年11月10日與 林明賢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張祐綸經黃慧娟告知其已與他人結婚後,明知黃慧娟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
4月中旬某日,在張祐綸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之租屋處內,與黃慧娟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而與黃慧娟相姦(黃慧娟經其配偶林明賢提告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黃慧娟於104年7月3日離家,其後進行人工流產,並由林明賢偕同黃慧娟與胎兒檢體為親子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林明賢與胎兒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林明賢始悉上情,並於104年8月4日具狀對張祐綸及黃慧娟提出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明賢於偵訊具結證述、證人黃慧娟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至10頁),並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4年8月4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對話紀錄、被告與黃慧娟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3至4頁、第12頁、第16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慧娟係有配偶之
人,竟與其發生姦淫行為,侵害告訴人因結婚而享有之家庭圓滿、和諧之配偶權,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稱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