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彥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10.25│104.04.2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6165號│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9號│104年度簡字第2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1.26│104.11.27│├───┼────┼─────────────┼─────────────┤││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1.04│105.01.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33號│年度執字第2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