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1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淨重共捌拾伍點貳壹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柒拾柒點伍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共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淨重共捌拾伍點貳壹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柒拾柒點伍伍捌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共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振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我家牛排」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矮仔峰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之。另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吳振晞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個,驗前淨重共85.315公克,驗餘淨重共85.2177公克,純質淨重共77.5589公克)、海洛因共4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個,驗前淨重共5.52公克,驗餘淨重共5.4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振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4、47頁)。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塊狀檢品共4包、白色微黃結晶共4包、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上開粉塊狀檢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5.52公克,驗餘淨重共5.47公克);上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85.315公克,驗餘淨重共85.2177公克,純質淨重共77.5589公克)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7至20、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至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矮仔峰」之男子聯絡所購得,矮仔峰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
8頁),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矮仔峰乙節,該局函覆:「本案係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水股檢察官蔡正傑指揮偵辦,本分局並無因被告吳振晞警詢供述對毒品上游發動調查因而查獲犯罪之情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7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224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卷第27頁)。基此,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共4包、白色微黃結晶共4包、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