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聲請人 黃欽芳 相對人 黃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世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欽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為中度智障之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陳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澄清綜合醫院105年3月9日澄高字第1050085號函暨鑑定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為一位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相對人因受智能障礙導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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