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柒貳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伍公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壹點柒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宗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處,先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捕時,當場主動交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7280公克,驗餘淨重0.7265公克)供警查扣,藉示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而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處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1.7440公克,驗餘淨重1.7437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塑膠剷管2支,方又查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迨經警帶回警局為之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塑膠剷管2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林宗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宗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因另案通緝為警緝捕時,隨主動交出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乙情,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卷第10頁),顯有藉此揭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嗣更受本院之裁判,是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1年4月《一級》、7月《二級》,嗣並均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0.7280公克,驗餘淨重0.7265公克)又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1.7440公克,驗餘淨重1.74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併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塑膠剷管2支,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顯係分別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供或備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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