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2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共2個,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40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2日至
100年10月1日,嗣因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依指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所犯,且於附命緩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共
2個均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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