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曼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曼玲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曼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端陽邀月」餐廳飲用酒類,其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正康二街方向行駛,又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市○○○街○○號前,適有行人 陳金水 徒步穿越中正二街,其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操控能力欠佳,且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前駛,撞及跨越馬路之陳金水,致陳金水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彭曼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又彭曼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曼玲固坦承其有上開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於上開中正二街26號前,撞及告訴人陳金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酒測值並未超過標準,係因被害人突然衝出來,其來不及閃,才撞到被害人 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卷第11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卷第25頁、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查:
㈠被告上開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
地點時,撞及跨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14號卷第3頁、第5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上開偵緝字卷第45頁、上開本院原易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當時要過馬路,在過馬路之前,其有先停下來看是否有車子經過,但其沒有看到車子,其不是用衝的過馬路。其發現被告的車子時便已遭該車撞及,來不及反應等語,佐以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自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並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飲用酒類後因其他情事可認不能安全駕駛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可罰行為;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則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在行為人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責之情形下,倘若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所定之醉態駕駛罪(且無重傷或死亡,而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者,因行為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於道路時,即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則其在醉態駕駛之過程中,另在其他時間、地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致他人受傷,因其故意與過失之主觀不法、醉態駕駛與致人受傷之客觀不法既可得分開評價,且為上開法律相異規定之不同期待,從而違反「不得醉態駕駛」及「應注意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同誡命,則行為人以不同行為違犯不同之刑罰規範者,縱對於其醉態駕駛行為已然認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仍應於相異之過失傷害之犯行中,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特殊行為情狀予以充分評價。此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類型,已由立法機關另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加重結果犯明文,故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不相同,併此指明。
㈣被告所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
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自客觀跡證已足發覺其涉有該部分之犯行,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先行主動自首之情狀,要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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