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告 余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126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162元」,原告此部分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建忠於民國8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9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繳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此時基本放款利率為7%,故借貸契約利率為7.95%),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25日92年執字第410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663,162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以及公示送達費用1,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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