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並無在乙○○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指定付款人為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偽蓋國泰公司背書之故意,係以證人 洪朝雄 於原審證稱:業務員收到支票會在支票背面蓋(長條)章,且業務課在票據背面蓋章後會交給託收銀行且必然存到國泰公司帳戶等語為據,依其所述應指長條章係用於託收背書之意,但此與原判決理由引用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國壽字第九三0三0二00號函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國壽字第九四0一0一八四號函載稱該支票上之長條章並非國泰公司刻用,而係該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業務課事務處理章等語,係指該長條章並非用以託收背書,而是處理一般事務,相互矛盾。另 王淑娟 等九名業務課員所述(含 李月鳳 於第一審之陳述)與國泰公司上開函文意旨相符,而與身為課長之洪朝雄敘述不符,洪朝雄既為課長,當知公司託收章與事務處理章並不相同,且不能混用;其證述長條章可蓋用於支票背面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涉嫌偽證,原判決不採王淑娟等九人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所認事實亦與引用之國泰公司函文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洪朝雄先稱業務員收到支票會在支票背面蓋章,支票蓋章後會交給業務課,業務課再交給託收銀行,然後存到國泰公司帳戶等語,可知公司規定不可能在蓋章後交給展業人員存入自己帳戶;其後稱:如業務員代繳保費,在背面蓋章後把票交給託收銀行,亦有可能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其係業務員與客戶之事,業務課無法知悉等語,顯與前述支票應交業務課存入銀行公司帳戶說法矛盾,若支票可存入私人帳戶,形同公司毫無管理制度,一切任由業務員隨興作業,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洪朝雄證稱:係蓋章係由經辦人處理,其並未經手處理等語,而身為經辦人之王淑娟等九人(含李月鳳於第一審之陳述)均表明任職中未曾在支票背面蓋本件之長條章,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原判決不採直接參與作業之王淑娟等九人證詞,而採信洪朝雄推測臆斷之詞,亦有可議,況證人李月鳳於第一審證稱:託收章會蓋日期章、託收章、帳戶,託收章大約有三種形式,印象中託收章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國泰人壽,不可能將支票交給經辦背書蓋章後存入自己帳戶,會請業務員將支票退還給客戶,請客戶開立二張支票,也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可知國泰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之業務課經辦人員均知悉依公司規定不可為展業人員私蓋印章供其存入私人帳戶,經辦人員為保護自己,尚不會為展業人員私蓋印章供其存入私人帳戶,何以身為課長之洪朝雄竟似不知公司之規定與要求,而認該等業務課經辦人員會隨己意胡亂作業,洪朝雄所述前後矛盾,且不符經驗事理,原判決仍以之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王淑娟等九人證詞與洪朝雄所述不符,不足採信,且該等證人「如在該支票背面蓋章,因恐事涉己責,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而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國泰公司業務作業規定只有一種,證人洪朝雄所述與其他經辦人員九人不同,自屬洪朝雄所述值得懷疑,如何認與洪朝雄所述不同即屬不實,又經辦人員九人何以均甘冒偽證風險,而洪朝雄所述有何憑藉資以支持,況其所述前後矛盾,已見前述。又系爭支票僅一張,在支票背面亦僅蓋用一次長條章,應僅由一人予蓋用,除非王淑娟等九名經辦人員均為共犯,否則恐事涉己責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者應僅有一人,何以其餘八人陳述均係不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以此為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系爭支票背面長條章究為業務課人員蓋用或被告與證人 施怡如 共同偽刻蓋用或盜用乃本件重要待證事項,當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依證人施怡如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去業務課,是我拿給業務課蓋的,不記得蓋章之業務人員是男性或女性,被告未與業務課人員交談,蓋章完便離開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共同參與系爭支票蓋長條章之作業經過,又所有業務課人員均未表明為其所蓋,且該蓋章與公司規定不符而仍可蓋章完便離開,應屬至為熟悉且甘冒違法之人,原審未傳訊施怡如查證蓋章之人是否即為證人洪朝雄,已有缺失。況國泰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業務課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業務課人員(含李月鳳)包括課長業已全數出庭作證,且除課長外,承辦人員均為女性,而洪朝雄陳稱其為課長,不經手蓋章業務,倘若屬實,則可能蓋章者應僅為女性,何以施怡如竟連男性或女性為蓋章行為竟表明已經不記得?且上揭人員除課長洪朝雄本人未經施怡如辨認外,其餘均未蓋用該章,除其等均已證述清楚外,因被告是第一例,殊為特別,施怡如當無不知道或不記得之理;若連洪朝雄亦確認未在系爭支票肯面蓋章,則被告與施怡如若非共同盜刻偽蓋即係盜蓋,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泰公司業務員。國泰公司客戶乙○○曾向該公司投保「一二三養老險」、「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並持保單分別向該公司貸款二十萬四千九百元及十二萬九千元。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以償還前揭借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前開支票背面偽蓋國泰公司長條章背書,用以表示國泰公司在該支票背書轉讓後,由其持以提示付款,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查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辯稱:因係告訴人乙○○之業務員,乙○○向國泰公司投保「一二三養老險」、「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後,曾持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二十萬四千九百元及十二萬九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乙○○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說要清償貸款,但伊告知乙○○可另購買「富貴年年」十年期的保險,乙○○同意後,為使乙○○新加保之「富貴年年」保單儘快生效,即先簽發自己支票代為繳納保險費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乙○○並因參加「富貴年年」保險而獲得免費旅遊泰國,且嗣亦持「富貴年年」之保單辦理貸款及申請理賠。另當時亦提領現金清償乙○○前開「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貸款七萬五千元及利息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嗣因代乙○○支付及清償前開款項,國泰公司主管施怡如始將告訴人前揭二十二萬元支票委請公司業務課人員在支票背面蓋國泰公司印章後,交由伊存入自己帳戶,並未侵占或偽造文書等語,並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以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票號CC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國泰公司代墊告訴人加保之「富貴年年」保單保費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並於同日自其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七萬五千元代償告訴人之保單貸款以及另代告訴人清償保單貸款利息一千八百二十二元等事實,有被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根、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批註欄各一件及國泰公司簡覆表影本(編號-0000000)在卷為憑,復為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告所辯曾代告訴人墊付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情非虛。再者,依前揭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觀之,告訴人交付被告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為二十二萬元支票之兌付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被告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更見被告係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後,始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付,是以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即非無疑。㈡告訴人雖指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發系爭支票,係要清償保單「一二三養老險」、「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質借之貸款,其中償還「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借款本金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後,其他償還「一二三養老險」之部分借款,詎被告未依其意清償貸款,於事後卻向告訴人稱可將「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轉換為「富貴年年」保險,「富貴年年」部分三年內不用繳保費,實際上卻將二十二萬元中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部分作為「富貴年年」保險之保費等語,惟被告堅稱: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簽發系爭支票,係欲清償保單貸款,但不知要還哪一個,後來建議告訴人可將「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轉換為「富貴年年」,告訴人說三年內沒有能力繳保費,三年後勞保滿期,就會有錢進來,才會告知告訴人如果沒有能力繳「富貴年年」部分之保費,可以用「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或「一二三養老險」之保單貸款來繳,告訴人誤認為「富貴年年」保費不用繳云云。且依卷附保單基本資料及保全給付收據記載,「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還貸款七萬五千元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序貸款十萬四千元、十三萬四千元、十四萬四千元、十六萬四千元及十七萬九千元,其中前二筆係匯撥到告訴人戶頭,後三筆是現金貸款,由告訴人於給付收據受款人欄內簽收,有國泰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國壽字第九四一二00二九號函附保單貸款異動紀錄、保單借款匯撥明細表及保全給付收據在卷為憑。告訴人於原審亦不諱言稱:之後我就趕快將保單拿去貸款,把剩下能夠貸的金額都貸出來。被告將「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拿去貸款後,在六月八日及七月九日,有二筆款項匯到我的戶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有領款,其他四筆有二筆匯到我的帳戶等語,雖告訴人於原審供稱:……後來在八十九年二月有發現那二筆款項,但不知這二筆為何會匯到我的戶頭,那時才覺得奇怪、有二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惟依前開保全給付收據記載,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貸款十萬四千元、十六萬四千元部分,被告已於保全給付收據內簽名,且經原審向國泰公司查明結果,據覆稱:「二、查該二紙收據上記載『付款:現金』係指以現金方式付款,依本公司規定該付款應由受款人乙○○君親自簽領。三、另收據上記載『轉送員工簽章』,係指給付款項若由業務員轉送予受款人時,轉送之業務員應於該處簽名或蓋章負責,並由受款人點收後簽領。」有該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國壽字第九五0一0二七四號函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確已持「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之保單先後辦理前開貸款,委無足疑。而衡情「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如已轉換為「富貴年年」,何以事後能辦理貸款,並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亦自承「富貴年年」保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保險事故發生後,曾申請醫療給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清償貸款四萬二千元,嗣並將繳費方式由年繳改成季繳等情,有保單基本資料影本、貸款紀錄影本及醫療理賠查詢單影本三張在卷為憑,若謂告訴人不同意加入「富貴年年」保險或有轉換保單情事,豈非有悖常情?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占情事。㈢被告辯稱因替告訴人代繳保費、利息及清償保單借款予國泰公司,其主管施怡如始將告訴人交付國泰公司之系爭支票持至公司業務課,在系爭支票背面蓋上公司長條章,再交還被告存入自己戶頭等情,核與證人施怡如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墊付保費及貸款之後,因系爭支票上有寫國泰人壽,所以被告找其軋票,其拿至公司業務課蓋背書章,再交給被告……,忘記業務課當時係何人承辦等語;於原審證稱: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欲繳「富貴年年」新契約,因為金額太多,被告說告訴人有一部分要償還貸款,但公司規定新契約與償還貸款的支票要分開,不能同時開立一張支票,所以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票代墊新契約,讓新契約成立,其他七萬多元,被告幫告訴人保單貸款,因系爭支票抬頭是國泰公司,但被告已把錢交給公司,被告就拿系爭支票要我幫她去業務課蓋背書章,我跟被告一起去業務課,是我拿給業務課人員蓋章,蓋完章後隨即離開,忘記誰是經辦人。業務課知道是被告自己開票墊付款項,新契約才會成立,借款之保單也有現金償還之紀錄,所以業務課才會蓋章。之前沒遇過用長條章在支票上背書之事,於擔任主任期間,有發生客戶以未開抬頭支票償還代墊新契約款項之情形,本件被告情形是第一例等語;且證人即國泰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業務課長洪朝雄於原審證稱:業務課主要承接展業課招攬進來的業務,包括收費、理賠、保全等。業務員收到客戶以支票繳納保費時,會交給業務課由經辦人在支票背面蓋章,存到託收銀行之公司帳戶。如業務員代繳保費,亦可能將支票存入業務員自己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後,因被告曾代告訴人墊付前開保費及清償貸款、利息高達二十二萬餘元,國泰公司承辦人員始於支票背面蓋用國泰公司長條章後交由被告,亦難認定被告有於系爭支票背面偽蓋國泰公司背書之故意。㈣證人即國泰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職員李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按作業流程,一定會託收。要繳到公司的票,經辦人員要收到票才會蓋(長條章)。託收時會蓋世華銀行託收帳,在支票後面蓋公司章,還要蓋託收日期等語;證人即國泰公司申訴科承辦員 陳明鴻 於偵查中亦證稱:今年一月初接到告訴人電話說他有簽一張二十二萬元支票要償還公司貸款,結果是沒有入到公司的戶頭,去查由何人領走,……後來才知道是進入被告戶頭等語;證人王淑娟於原審證稱:不知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用途為何,該長條章不能用以支票背書,也不能用來託收,託收是另外有號碼的章,在公司未曾看過該長條章,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等語;證人 陳姿芸 於原審證稱:如支票正面是憑票支付給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就要用一個託收的章蓋在背面,託收的章有公司的名稱及帳號,託收章由課長保管,一般業務員不能夠使用,沒有使用過託收章,長條章不能用以支票背書轉讓,我沒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等語;證人 楊惠如 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長條章是公司刻給內勤的經辦及課長,通常是課長或經辦人員保管,內勤的展業課收到給公司的支票,如果抬頭是空白,在憑票支付的後面蓋章,表示是要給公司,不知能否以該長條章背書,只看過在支票正面憑票支付後蓋用,我不曾以該長條章背書等語;證人 朱佩青 於原審證稱:業務上不曾接觸該長條章,亦不知其用途為何,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保單貸款以前如在一萬元以下,可由公司員工轉交,約在八十九年以後除非客戶自行簽收,須以匯款方式為之。客戶收到錢後,再於國泰公司保全給付收據上簽名不清楚服務人員何時簽章等語;證人 林芸荻 於原審證稱:曾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但不知其用途。未曾使用過該長條章,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該長條章等語;證人 廖麗英 於原審證稱:曾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但不知其用途,未曾使用過該長條章,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該長條章等語;證人 林淑芳 於原審證稱:曾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跟託收章放在一起由課長保管,但長條章平常沒在用也不會用,不能用來託收背書,託收時會蓋上一個託收章,上面會有公司名稱及帳號,不曾使用過該長條章,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長條章等語;證人 陳麗美 於原審證稱:曾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但不知其用途,未曾使用過該長條章,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蓋該長條章等語,證人王淑娟等人固均否認在系爭支票蓋用國泰公司長條章,且指稱該印章並非作為背書之用,另關於印章係由課長保管等情,亦與前開證人洪朝雄證詞不符。惟證人王淑娟、陳姿芸、楊惠如、朱佩青、林芸荻、廖麗英、林淑芳、陳麗美如在該支票背面蓋章,因恐事涉己責,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至原審經向國泰公司查明系爭支票上之長條章是否為該公司刻用之支票背書章結果,固謂該支票上之長條章並非國泰公司刻用,惟亦指該長條章係該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業務課事務處理章,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國壽字第九三0三0二00號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國壽字第九四0一0一八四號函存卷可參,是雖該印章平日非作為國泰公司背書之用,但依被告及證人施怡如前開證詞觀之,被告主觀上亦無所認識,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至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收取二十二萬元之支票扣除代墊「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貸款七萬五千元及新購「富貴年年」保單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其他剩下的一千餘元拿去辦理護照等費用等語,其中關於支付一千餘元部分,固與被告前開供詞不一,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因為我不是很清楚,那些費用與二十二萬元也沒有什麼關係,因為告訴人追著那一千多元,我才去找公司協助,公司才回函給我說明相關的事實,一千多元是當時要付原貸款的利息。」等語,且關於支付「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利息一千八百二十二元部分,亦有上開證據為憑,尚難以被告該部分供詞先後不符,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書具之道歉函,其內容僅載明:「事由(有關二一一及富貴年年)因為我的說明不夠詳細,讓客戶乙○○先生蒙受損害,在此說聲對不起,承蒙乙○○先生開鴻大量,不予追究。」有被告書具之道歉啟事在卷為憑,亦不能認定被告自白犯罪。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之卷證資料,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就移送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新舊保險轉換及保險解約之詞詐騙告訴人,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以被告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心證,而原審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如上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證人施怡如、洪朝雄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言,與李月鳳、陳明鴻、王淑娟、陳姿芸、楊惠如、朱佩青、林芸荻、廖麗英、林淑芳、陳麗美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言間,互有不一,認以施怡如、洪朝雄之證言為可採;系爭支票上之長條章固非作為國泰公司背書之用,然係該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事務處理之章,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上開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亦提起上訴。查該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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