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員。國泰公司客戶辛○○曾向該公司投保「一二三養老險」、「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並持保單分別向該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129000元。嗣辛○○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20000元,指定付款人為國泰公司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以償還前揭借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前開支票背面偽蓋國泰公司長條章背書,用以表示國泰公司在該支票背書轉讓後,由其持以提示付款,存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明鴻李月鳳 之證詞及系爭支票影本、被告簽收單、國泰公司保戶申訴科回函、被告道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辛○○之業務員,辛○○向國泰公司投保「一二三養老險」、「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後,曾持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204900元及129000元,嗣於88年5月14日固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20000元,指定付款人為國泰公司之支票1紙交給伊說要清償貸款,但伊告知辛○○可另購買「富貴年年」十年期的保險,辛○○同意後,伊為使辛○○新加保之「富貴年年」保單儘快生效,即先簽發自己支票代為繳納保險費143604元,辛○○並因參加「富貴年年」保險而獲得免費旅遊泰國,且嗣亦持「富貴年年」之保單辦理貸款及申請理賠。另伊當時亦提領現金清償辛○○前開「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貸款75000元及利息1822元。 嗣伊 因代辛○○支付及清償前開款項,國泰公司主管丁○○始將告訴人前揭220000元支票委請公司業務課人員在支票背面蓋國泰公司印章後,交由伊存入自己帳戶,伊並未侵占或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明鴻、李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明鴻、李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88年5月24日簽發以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5月24日,票號CC0000000號,面額143604元之支票1紙,交付國泰公司代墊告訴人加保之「富貴年年」保單保費143604元,並於同日自其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75000元代償告訴人之保單貸款以及另代告訴人清償保單貸款利息1822元等事實,有被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根、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批註欄各1件(均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085號偵查卷宗第119頁)及國泰公司簡覆表影本(編號-0000000)在卷為憑,復為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曾代告訴人墊付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情非虛。再者,依前揭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觀之,告訴人交付被告以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5月15日,面額為220000元支票之兌付日為88年5月25日,而被告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日期則為88年5月25日,更見被告係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後,始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付,是以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即非無疑。
(三)告訴人雖指稱伊於88年5月14日簽發系爭22萬元支票,係要清償保單「一二三養老險」、「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質借的貸款,其中償還「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借款本金129000元本息後,其他償還「一二三養老險」之部分借款,詎被告未按告訴人的意思清償貸款,於事後卻向告訴人稱可將「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的保單轉換為「富貴年年」保險,「富貴年年」部分三年內不用繳保費,實際上卻將前開22萬元的款項其中143604元部分作為「富貴年年」的保費等語,惟被告堅稱:「告訴人在88年5月14日所簽發系爭22萬元支票,是要清償告訴人在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但不知要還哪一個,後來我建議他可將『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的保單轉換為『富貴年年』,他說三年內沒有能力繳保費,三年後勞保滿期,就會有錢進來,我才會告訴他『富貴年年』部分如果沒有能力繳保費,就可以用『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或『一二三養老險』的保單貸款來繳,他卻誤會『富貴年年』的保單不用繳。」,且依卷附保單基本資料及保全給付收據記載,「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於88年5月25日還貸款7萬5千元後,分別於88年6月5日、88年7月7日、88年7月8日、89年2月3日及89年7月29日,依序貸款104000元、134000元、144000元、164000元及179000元,其中前2筆係匯撥到告訴人戶頭,後三筆是現金貸款,由告訴人於給付收據受款人欄內簽收,有國泰公司94年12月2日國壽字第94120029號函附保單貸款異動記錄、保單借款匯撥明細表及保全給付收據在卷為憑。告訴人於本院亦不諱言稱:「之後我就趕快將保單拿去貸款,把剩下能夠貸的金額都貸出來。『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保單被告拿去貸款之後,有二筆匯到我的戶頭,是6月8日及7月9日的,有匯到我的戶頭。」(見本院94年10月26日筆錄)、「89年7月29日是我領的,其他四筆有二筆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筆錄),雖告訴人於本院供稱:「...但不知這二筆為何會匯到我的戶頭,後來我在89年2月是有發現那二筆款,那時才覺得奇怪。」、(見本院94年10月26日筆錄)「有二筆我沒有收到錢。」(見本院94年12月14日筆錄),惟依前開保全給付收據記載,關於88年6月5日及89年2月3日分別貸款104000元、164000元部分,被告已於保全給付收據內簽名,且本院經向國泰公司查明結果,據覆稱:「二、查該二紙收據上記載『付款:現金』係指以現金方式付款,依本公司規定該付款應由受款人辛○○君親自簽領。三、另收據上記載『轉送員工簽章』,係指給付款項若由業務員轉送予受款人時,轉送之業務員應於該處簽名或蓋章負責,並由受款人點收後簽領。」,有該95年1月19日國壽字第95010274號函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確已持「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富貴年年」之保單先後辦理前開貸款,委無足疑。而衡情「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的保單如已轉換為「富貴年年」,何以事後能辦理貸款,並匯入告訴人之帳戶?況「富貴年年」保險於88年9月20日保險事故發生後,曾由告訴人申請醫療給付,告訴人亦於89年7月12日清償貸款4萬2千元,嗣並將繳費方式由年繳改成季繳等情,有保單基本資料影本、貸款記錄影本及醫療理賠查詢單影本三張在卷為憑,復為告訴人所自承,若謂告訴人不同意加入「富貴年年」保險或有轉換保單情事,豈非有悖常情?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侵占情事。
(四)被告辯稱伊係因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利息及清償保單借款予國泰公司,伊主管丁○○始將伊交付國泰公司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220000元支票持至公司業務課,在該支票背面蓋上公司長條章,再交還被告存入自己戶頭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要軋票,(支票)上面有寫國泰人壽,所以被告找伊,伊就拿至公司業務課蓋背書章,再交給被告...蓋背書章是在被告已經墊付保費及貸款之後,業務課當時是何人承辦,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88年這段時間是否在國泰公司任職?)是的。
(辯護人問:子○○與你何關係?)她是我的組員。(辯護人問:她當時有收到告訴人辛○○的支票是否知情?)她去收支票的事我不知道,後來要繳富貴年年的新契約時,提示這張支票,因為金額太多,子○○說游先生有一部分要償還貸款,但公司規定新契約與償還貸款的支票要分開,不能同時開立壹張支票,所以子○○就開她的支票代墊新契約,讓新契約成立,其他的七萬多元,子○○幫游先生保單貸款,因為游先生有開抬頭是國泰公司的22萬元支票,但子○○已經把錢交給公司,她就拿那張支票要我幫她去業務課蓋背書的章,我就跟她一起去找業務課長或經辦員蓋,是哪一位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後來告訴人有用保單去貸款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當主任這段時間,有沒有類似本案的情形?)子○○是第一例,但是是有先幫客戶代墊新契約款項的情形,再去跟客戶收,客戶就不會開有抬頭的支票。(檢察官問:94年9月21日原審開庭時,檢察官問你的話事實在嗎?)實在。(檢察官問:究竟是誰蓋給你的?)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是男生還是女生?)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看今天在庭的證人(按係甲○○、己○○、 楊蕙如 、乙○○、 林芸荻 、癸○○、丙○○、庚○○)是不是其中之一蓋給你的?)我真的忘了。(檢察官問:業務課長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你拿支票到業務課去蓋章?)是我與子○○一起去,是我拿給業務課蓋的。(檢察官問:子○○有沒有與業務課的人講什麼話?)蓋完以後就走了。(檢察官問:以往你有沒有碰過這種事情用這種長條章在支票上背書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當時業務課為何願意蓋章?)因為業務課知道是子○○自己拿支票先墊,新契約才會成立,借款的保單也有現金償還的紀錄,所以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證人即國泰公司永和通訊處業務課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永和通訊處擔任何職?)業務課長。(檢察官問:被告是否與你同一單位?)算是同一單位,但不同課,我是業務課,她是展業課,業務課主要承接展業課招攬進來的業務,包括收費、理賠、保全等。(檢察官問:業務課業務上的需要有無保管國泰人壽公司的長條章?《提示》)業務課裡面有這個章。(檢察官問:業務課這個章何用?)業務員去客戶那裡收保費,如果收到支票的話會在支票背面蓋章。(檢察官問:展業課有無保管相同的長條章?)他們的業務與我們沒有關係,按常理來說應該沒有。(檢察官問:按照你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業務員收進來的支票,展業課是否會自己處理?)不會,會交給業務課。(檢察官問:業務課如果在支票背面蓋長條章後如何處理?)先交給託收的銀行,因為國泰公司在全省有幾百個據點,不可能把所有的支票都交給總公司,所以就近交給國泰公司指定的銀行。(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的長條章是蓋在支票背面,有無可能蓋在支票正面成為指定受款人?)公司的規定作業都蓋在支票的背面,其他業務員是否會蓋在支票正面我就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無在系爭支票背面蓋長條章?)我是課長,不蓋章,是經辦人蓋的。(辯護人問:在背面蓋章後把票交給託收的銀行,如果業務員代繳保費,是否有將支票存入業務員自己帳戶的類似情形?)應該是有,什麼樣的事情都有可能,業務員要這樣做都有可能。(審判長問:業務課是何人在保管那個章?)業務課的每一個人都是經辦人,支票收回來後就交給經辦。(審判長問:章擺在哪裡?)章並無特定人保管,經辦人就可以蓋章。(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經辦人收到支票後,存到公司指定的託收銀行,是存到公司的帳戶?)是的。(審判長問:本件被告是否有因為先代墊保費而把客戶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站在業務課的立場無法知道,這是他與客戶之間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後,因被告曾代告訴人墊付前開保費及清償貸款、利息高達22萬餘元,國泰公司承辦人員始於支票背面蓋用國泰公司長條章後交由被告,亦難認定被告有系爭支票背面偽蓋國泰公司背書之故意。
(五)證人即國泰公司永和通訊處職員李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有無可能要給國泰人壽的票,存到業務員個人帳戶?)我無法回答。...如要繳到公司的票,經辦人員要收到票才會蓋(長條章)。(這張支票是你經手?)不知道,經手太多票。(支票經過公司蓋章後,是否代表公司收到?)我們託收時,會蓋世華銀行託收帳,在支票後面蓋公司章,還要蓋託收日期。(告證一支票,未進公司帳戶,為何會有公司章在上面?)按作業流程,一定會託收。」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92年7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國泰公司申訴科承辦員陳明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今年1月初接到告訴人電話說他有簽一張22萬元支票要償還公司貸款,究竟是誰領走的,我去查,結果是沒有入到公司的戶頭,...後來查才知道是進入被告戶頭」等語(見90年他字第3085號卷90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8年5月間你是否在國泰人壽永和通訊處服務?)我是職員,那段時間我剛好坐月子。(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她是我在永和的主任。(檢察官問: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是何用途?《提示》)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自己有沒有蓋過這種章?)沒有。(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的長條章能不能作為支票背書轉讓用?)永和業務處沒有這樣做。(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這張支票《88年5月15日,發票人辛○○,金額22萬元》蓋上開長條章?)沒有。(辯護人問:當時你有沒有用過這個章在支票背書過?)沒有,那個章不能用在支票背書,也不能用來託收,託收是另外有號碼的章。(辯護人問:公司有沒有這個長條章?)我沒有看過,我只有見過國泰人壽四個字的章子。」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8年5月間你是否在國泰人壽永和通訊處服務?)沒有,我已經調到中和站。(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檢察官問: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是何用途?《提示》)如果支票正面是憑票支付給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就要用一個託收的章蓋在背面,託收的章有公司的名稱及帳號。(檢察官問:託收的長條章誰在保管?)課長,課長是誰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已經調走了。(檢察官問:你自己有沒有蓋過支票背面這種章?)我沒有看過支票背面那種章。(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蓋過託收的章?)沒有,是由課長保管,一般業務員不能夠使用,我自己也沒有用過,其他業務員有沒有拿支票去給課長蓋那個章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的長條章能不能作為支票背書轉讓用?)不行,託收用是有另外一個章,印章除了刻有公司名稱外,還記明帳號。(檢察官問:帳號的章是什麼形狀?)是一個章子刻有公司的名稱及帳號。(檢察官問:有沒有看過這張支票的章?)沒有。(檢察官問:託收的章是由誰蓋的?)負責託收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這張支票《發票日88年5月15日,發票人辛○○,金額22萬元》蓋上開長條章?)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8年5月間你是否在國泰人壽永和通訊處服務?)沒有,我還沒有調過去。(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後來我在那裡服務了幾個月,她是展業課的區主任。(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提示》)有,是公司刻給內勤的經辦及課長,內勤的展業課收到給公司的支票,如果抬頭是空白,我們就把章子蓋在憑票支付的後面,表示是要給公司,能不能背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用這個支票背書過。(檢察官問:長條章誰在保管?)業務課,通常是課長或經辦人員(檢察官問:你自己有沒有蓋過這種章?)我只有在正面蓋過憑票支付的章,沒有在背面蓋章。(辯護人問:有沒有看過系爭支票背面的長條章?)有。(辯護人問:有沒有看過這個長條章在公司支票背書?)沒有,只看過在支票正面憑票支付後蓋用。(辯護人問:你說這個長條章是課長或經辦人員保管,當時的課長是誰?)當時我未到任。」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見過系爭這個長條章?)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檢察官問: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是何用途?《提示》)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沒有使用或看過你的同事使用過?)我的業務沒有接觸過,那段時間我的業務是負責櫃台貸款及新契約的受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這張支票蓋過那個章?)沒有,也沒有見過。(辯護人問:請你說明貸款的流程?)保單貸款部分,以前如果是1萬元以下,可以由公司的員工轉交,約在89年以後就不行了,要用匯款的方式,除非客戶自己來簽收。(辯護人問: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全給付收據上面客戶是在何時簽章?)收到錢再簽章。(辯護人問:服務人員何時簽章?)當時是有用現金交給服務人員,至於什麼時候簽章不曉得。」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林芸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8年5月間你是否在國泰人壽永和通訊處服務?)當時我是在總公司上班。(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提示》)有看過,但不知道做何用。(檢察官問:你自己有沒有用過這種章?)沒有。(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的長條章能不能作為支票背書轉讓用?)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這張支票《88年5月15日,發票人辛○○,金額22萬元》蓋上開長條章?)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8年5月間你是否在國泰人壽永和通訊處服務?)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提示》)有。(檢察官問:做何用?)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自己有沒有用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這張支票《88年5月15日,發票人辛○○,金額22萬元》蓋上開長條章?)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8年5月間你是否在國泰人壽永和通訊處服務?)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提示》)有。(檢察官問:這個章何用途?)平常不會用,幾乎不在用,這個章不是用來託收背書的,如果託收的話,會蓋上一個託收章,上面會有公司的名稱及帳號,那個章平常沒有用也不會用。(檢察官問:你自己有沒有蓋過這種章?)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這張支票《88年5月15日,發票人辛○○,金額22萬元》蓋上開長條章?)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看過這個章,是誰在保管?)是跟託收的那個章放在一起,是由課長保管。(辯護人問:當時的課長是誰?)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88年5月間你是否在國泰人壽永和通訊處服務?)是。(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丁○○?)認識。(檢察官問:有沒有見過支票背面蓋的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長條章?《提示》)有見過。(檢察官問:是何用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自己有沒有蓋過這種章?)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這張支票《88年5月15日,發票人辛○○,金額22萬元》蓋上開長條章?)沒有。
(辯護人問當時的課長是誰?)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固否認在系爭票蓋用國泰公司長條章,且指稱該印章並非作為背書之用,另關於印章係由課長保管等情,亦與前開證人戊○○證詞不符,惟查證人甲○○、己○○、楊蕙如、乙○○、林芸荻、癸○○、丙○○、庚○○如在該支票背面蓋章,因恐事涉己責,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至原審經向國泰公司查明系爭支票上之長條章是否為該公司刻用之支票背書章結果,固謂該支票上之長條章並非國泰公司刻用,惟亦指該長條章係該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業務課事務處理章,有該公司93年3月12日國壽字第93030200號及94年1月17日國壽字第94010184號函存卷可參,是雖該印章平日非作為國泰公司背書之用,但依被告及證人丁○○前開證詞觀之,被告主觀上亦無所認識,自難據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收取22萬元之支票扣除代墊「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貸款7萬5千元及新購「富貴年年」保單14萬3千6百04元,其他剩下的1千餘元拿去辦理護照等費用等語,其中關於支付1千餘元部份,固與其前開供詞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因為我不是很清楚,那些費用與22萬元也沒有什麼關係,因為告訴人追著那1千多元,我才去找公司協助,公司才回函給我說明相關的事實,1千多元是當時要付原貸款的利息。」等語,且關於支付「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利息1822元部份,亦有上開證據為憑,尚難以被告該部分供詞先後不符,即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於89年11月13日書具之道歉函,其內容僅載明:「事由(有關二一一及富貴年年)因為我的說明不夠詳細,讓客戶辛○○先生蒙受損害,在此說聲對不起,承蒙辛○○先生開鴻大量,不予追究。」,有被告書具之道歉啟事在卷為憑(見90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第9頁),亦不能認定被告自白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代付「富貴年年」保費,並非告訴人所願,被告擅作主張為告訴人強行加保,即難認其行為合法正當,原判決未就本案係保險轉換而非新辦保險之事實加以論述,實有偏誤。(二)被告圖取新辦保險之高額佣金,亦屬侵占財物之行為,原判決漏未置論,亦值非議。(三)原審未向國泰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職員查明該長條章係由何人蓋用,徒憑證人丁○○迴護之詞,認被告未共同參與或冒蓋印章,亦有違誤。惟查:(一)告訴人就其加入「富貴年年」保險之事,業已知情,有如前述,且其原投保之「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亦仍有效存在,為其所不爭,何能謂有轉換保單之事,足認其指訴不實,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告訴人所指被告圖取新辦保險之高額佣金,另涉犯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且本院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即難認定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據以審理。(三)本院經向國泰公司展業永和通訊處查明案發時任職人員之名單,計有甲○○、己○○、楊蕙如、乙○○、林芸荻、癸○○、丙○○、庚○○及李月鳳,有該公司94年9月9日國壽字第94090111號函附卷為憑,而各該員工及經理戊○○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有如前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29號、94年度偵字第9719號)略以:被告子○○於前開時地係以新舊保險轉換及保險解約之詞詐騙告訴人,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屬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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