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由該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958元,抗告人本以自此可以分期繳納,早日清償債務,詎另名債權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良京資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則將抗告人之債權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筆債權未參與協商,因此逕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3分之1,致使抗告人無法依原訂協商條件按月履行,以抗告人97年10月薪資為例,該月薪資為21,082元,法院扣薪7,300元,實際所得僅剩餘14,870元,若再扣除償還協商金額9,958元,則僅剩4,912元;另以97年11月薪資為例,抗告人該月薪資為25,073元,法院扣薪為8,500元,實際僅得17,661元,若再扣除協商金額9,958元,僅剩餘7,70
3元,均不足以支付個人每月生活開銷,在履行債務期間不可能有寬裕之經濟生活,是良京資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與抗告人協商,並非抗告人不願意履行協商金額,為此,謹依法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關債務共計1,656,697元,曾於97
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分130期,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9,958元,嗣因其不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台新銀行98年5月13日函覆本院之抗告人協商前置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更生聲請前應進行協商之要件。㈡又查抗告人原審自承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額共計1,656,697元
,抗告人任職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26,737元,另外97年3月至6月間實領平均薪資為20,975元,然於97年間抗告人每月薪資係遭強制執行3分之
1,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20日北院隆95執卯字第95執36039號執行命令可稽,另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抗告人有
2名子女乙○○、丙○○分別為83年7月及00年0月出生,均未成年人需抗告人扶養,故抗告人至少應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用為9,829元至19,658元(計算式:9,829元×2人=19,658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9頁),則計算抗告人個人及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至少需19,658元,抗告人之每月全額薪資扣除(即未被扣薪之情狀下)其與子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後,仍有部分資金可資運用清償債務,則其聲請進行更生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後,仍有前述之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自屬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倘若債務人已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則更生宣告反失去原有立法之意義,就此而言抗告人之聲請尚屬有據,又查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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