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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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及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1729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員。告訴人丁○○前曾向國泰公司投保「一二三養老險」、「二一一萬代福人壽險」,並持上開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29000元。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開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面額220000元、指定付款人為國泰公司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戊○○,以償還前揭借款。詎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支票之受款人為國泰公司(處刑書誤載為國泰銀行),被告戊○○遂於支票背面偽蓋國泰公司長條章背書,以表示國泰公司為背書人,將該支票背書轉讓後,存入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提示,足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之證詞,及有系爭支票影本、被告簽收單、國泰公司保戶申訴科回函、被告道歉信函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先交由國泰公司主管乙○○主任保管,為使告訴人所新加保之富貴年年保單儘快生效,故由伊先開立伊個人支票143604元予公司代墊告訴人之保費,並自伊戶頭提領現金75000元代償告訴人之保單貸款之還款,另1千多元,因被告承諾負擔告訴人與公司前往泰國旅遊之所有費用,故約定該零頭被告不必還,乙○○因而將告訴人前揭220000元支票,請公司業務課人員在支票背面蓋國泰公司章後,交還伊存入自己戶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8年5月24日開立付款銀行為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為88年5月24日、票號CC0000000號、面額143604元之個人支票1紙,交付國泰公司代墊告訴人新加保之富貴年年保單之保費,及於同日自其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75000元代償告訴人之保單借款之事實,分別有被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根、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單批註欄各1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各附於本院卷宗《一》第93至96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085號偵查卷宗第11
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先代告訴人墊付保費及保單借款乙情,應非子虛。而依前揭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發票日為88年5月15日之系爭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220000元支票之兌付日為88年5月25日,顯係於被告先行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之後,始兌付系爭支票入自己戶頭。另被告辯稱:因當時承諾要負擔告訴人與公司前往泰國旅遊之所有費用,故與告訴人約定剩餘之零頭不必退還乙節,告訴人亦不否認於88年間確有與國泰公司人員前往泰國旅遊之事,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於本院卷宗《二》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件),可知被告係於88年7月21日隨國泰公司人員前往泰國旅遊,雖被告陳稱:(審判長問:88年出國是否要重新辦出國時不用重新辦判筆錄第21頁);然按11條規定「外交被告於78年3月28日經外交部核發普通第98頁之告訴人10月21日、78年10月25日、89年5月23日、89年6月2日、83年7月5日、83年7月8日、88年7月21日、88年7月27日有入、出境(參同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是以被告經外交部核發應申請換發人尚應負擔換發新,堪以採信。據上,被告既已先為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其將前揭220000元支票存入自己戶頭,自無侵占系爭支票款項之情形。
(二)又被告前揭辯稱係因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給國泰公司,故其主管乙○○始將被告拿給伊保管之告訴人前揭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220000元支票,拿至公司業務課於支票背面蓋上公司長條章,再交還予被告存入自己戶頭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要軋票,(支票)上面有寫國泰人壽,所以被告找伊,伊就拿至公司業務課蓋背書章,再交給被告...蓋背書章是在被告已經墊付保費及貸款之後,業務課當時是何人承辦,伊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宗《二》94年3月30日審理筆錄第5頁);是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代告訴人繳付保費及保單借款給公司,僅為抵付代墊款,要無於系爭支票背面偽蓋國泰公司背書章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無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核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92年度偵字第21729號),因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自無從與之併為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