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吳錦郎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魏智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昌 、魏智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關於相對人魏智香部分,僅在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吳明昌、魏智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魏智香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㈠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9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32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定期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魏智香部分:
查相對人魏智香於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業已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100萬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事件審理在案,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逾100萬元即300萬元部分(計算式:4,000,000-1,000,000=3,000,000),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吳明昌部分:
聲請人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吳明昌聲請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相對人吳明昌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關於相對人吳明昌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