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 吳明昌
魏智香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吳錦郎 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均為本案即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具有民法第742條、第745條之抗辯權,而相對人之債權已於民國83年8月間,以異議人魏智香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竟於提存擔保金400萬元後,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乃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106年度司聲字第2327號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106年度司聲字第2328號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均在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依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
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4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異議人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等之財產在案。嗣異議人魏智香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328號通知異議人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非訟中心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聲字第571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328號、107年度訴字第642號、10
7年度訴字第6312號,經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信實。㈡異議人魏智香於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已於106年12月21
日以其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
2號受理,是異議人魏智香僅就本件擔保金400萬元之其中
100萬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300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解為異議人魏智香並未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即屬有據。另異議人魏智香雖執以假扣押裁定違法,且其尚另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0、2327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惟假扣押裁定有無違法之處,非屬本件得予審酌,亦不得以他案之損害賠償事件,併於本件行使權利,此主張自無可取。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逾100萬元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魏智香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聲請返還對異議人吳明昌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
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則異議人吳明昌就此部分,顯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異議人吳明昌仍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裁定於理由欄內就吳明昌部分,已審酌相對人聲請之事由並為裁駁,是原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吳明昌部分應係漏未記載,此部分自應原裁定一併補正,並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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