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泳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泳泓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1時許至翌日(即21日)凌晨
2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於21日上午8時許,得悉同居人 蘇惠敏 之女 廖寶如 竟持有其居所大門鑰匙而心生不滿,雖知悉其前晚飲用烈酒,酒精極有可能仍未完全代謝,尚殘留體內,可得而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廖寶如上班處所欲行質問,因尋人未果而返家,適廖寶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泳泓上開住處欲搭載蘇惠敏離開,黃泳泓見廖寶如前開車輛停放該處,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廖寶如前開車輛,並將蘇惠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推出撞擊廖寶如前開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泳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泳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惠敏、廖寶如、廖寶如之男友 張致嘉 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AUH-2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刑案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此次為第六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造成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後悔,已戒酒,業已賠償證人廖寶如所受損害,有陳述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態度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幫友人看管倉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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