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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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於本案前之
4年內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且最近一次係於106年9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劉智暄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暄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5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4年6月18日至105年6月17日);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住處飲用烈酒及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公司上班。嗣於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智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書婷